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自田……
委托代理人袁明朝……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兰自田、袁明朝,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台公(打)决字[2008]X号台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08年10月23日晚9时40分左右,台前县X乡X村民王某甲伙同其弟王某令酒后到本村王某乙家叫骂,并砸其大门。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回到家后没有外出,并未与王某乙发生过任何口角械斗,当时在王某令家串门的杨改先、张文芝可证实。王某乙借以前旧事,虚假报案,被告台前县公安局在未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报案人及其亲属的单方陈述,即下达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并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台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台公(打)决字[2008]X号台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台公(打)决字[2008]X号台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台前县公安局辩称,2008年10月23日晚9时40分左右,打渔陈乡X村民王某令同其兄酒后到本村王某乙家门口叫骂,并砸其大门。受害人王某乙、汤玉香及证人王某平、李四凤、王某令之父王某秋等均能证实,案发时王某令与王某甲一块在现场。王某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王某甲、王某令2008年10月23日晚9时40分左右,酒后到其家门口叫骂,并砸其大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要求法院维持被告对王某甲所作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2008年10月23日晚王某甲、王某令是否骂王某乙并砸其大门。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中亭证明;以证明2008年10月23日晚其与王某甲在王某甲家喝酒到8点左右,景军送其回家。证据2、王某代证明;以证明王某甲2008年10月23日晚11点前喝过酒并在广福代销点那里将其拉到家。证据3、王某元证明;以证明当晚8点左右将王某甲从广福代销点那里拉到王某甲家,三人喝水到11点。证据4、杨改先证明;以证明当晚7点半其去王某令家,王某令一回儿就睡了,其11点从王某令家回去。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询问王某乙笔录;以证明2008年10月23日晚王某甲、王某令骂王某乙并砸其大门。证据2、询问王某乙笔录;以证明当晚王某甲、王某令到他家叫骂。证据3、询问汤玉香笔录;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令到王某乙家叫骂并砸其大门。证据4、询问王某代笔录;以证明王某甲去王某乙家叫骂。证据5、询问王某平笔录;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令到王某乙门口骂。证据6、询问李四凤笔录;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令在王某乙家门口骂并砸大门。证据7、询问田焕霞笔录;以证明当晚王某甲在外面喝酒了。证据8、询问王某芹笔录;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令骂王某乙。证据9、询问王某令、王某甲之父王某秋笔录;以证明10月23日晚王某甲与王某令在一块喝酒大约10点钟散场,二人去送酒友时,其听到王某甲骂王某乙。证据10、询问李桂环笔录;证明王某甲、王某令以前骂过王某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行为违反该规定,应予以进行行政处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系第三人本人与其妻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6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看到砸门并骂第三人。证据7、无异议。证据5、8被询问人与王某乙是同一家族,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未看到当晚原告骂第三人并砸大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交的证言不一定是证人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杨改先证词与公安局调查她时内容前后矛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证明内容即王某甲、王某令当晚8时至11点从未出门,与王某甲、王某令父王某秋证实的情况不一致,王某秋证实当晚大约10点钟王某甲酒场散后去送别人在骂王某乙,且原告出示的杨改先证据与被告调查杨改先证实从王某令家走时是9点多快10点,前后矛盾。故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以证明王某甲、王某令当晚9时40分左右不在王某乙家门口不成立。据此,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证明认定的事实,即王某甲、王某令2008年10月23日晚9时40分左右骂王某乙并砸其大门。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晚9时40分左右,王某甲、王某令酒后到本村王某乙家门口叫骂,并砸其大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辱骂第三人王某乙并砸其大门,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台前县公安局所作台公(打)决字[2008]X号台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维持其处罚决定书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台前县公安局2008年11月28日所作台公(打)决字[2008]X号台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时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人民陪审员潘凡生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