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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与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X路X号。

负责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汤某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与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公司)、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沈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沈丘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为新证据,该证据的提交对案件的审理有重大影响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马声亮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福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公司诉称,周口市中瑞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瑞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在福泰公司购买被告福特公司生产的蒙迪欧轿车一辆,于2007年5月11日在我公司投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车于2008年2月2日在沈丘县X村X街发生火灾事故,火灾原因认定为该车自身原因造成,我公司依法赔付被保险人x元的损失。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享有对被告福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福特公司应连带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福特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与受损车辆所有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其无代位求偿权;3、被告所生产车辆符合国家生产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由于原告是从中瑞公司取得的权利,而我公司与中瑞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选择诉讼的法院不符合有关管辖的规定。

原告沈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某习。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代抄单,不是保险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提供了保险,也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中瑞公司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孙某习的车辆挂靠中在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同意理赔款由孙某习领取。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中瑞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3、消防队证明、派出所证明、火灾原因认定书各1份和12张照片,以此证明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电源线搭铁短路引起自燃;4、事故查勘记录、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孙某习出具证明、领条和权益转让书各1份,以此证明车辆因质量问题发生自燃,车损被确定为x元。经过理赔程序,原告已向实际车主孙某习赔偿了x元,孙某习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具有代位求偿权。二被告对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3中消防队和派出所的证据相互矛盾,消防队并没有认定着火原因;照片不显示制作时间和制作人,从照片记载情况看,车辆在着火前已严重受损,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制作人是受原告单方聘请的个人,没有认定火灾原因的资格。查勘记录中载明的出险原因为“火灾”而非“自燃”,车辆使用其性质为家庭自用,与中瑞公司投保车辆相矛盾。损失确认书认定车辆残值3000元没有依据。领条署名人为郑玉平,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车主,孙某习的证明是后补的,中瑞公司对燃烧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求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是由于车辆自身短路造成的,从而证明本案被告所生产的车辆自身存在问题,导致原告赔付x元的保险费用。被告福特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应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发生的物理现象,与该车辆的质量无关联,鉴定报告有瑕疵,送检材料提取没有二被告在场。

被告福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国家发改委公告和技术参数说明各1份,以此证明车辆质量技术合格,在停车时电路没有电流通过。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国家允许其生产,但其仍应对车辆无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福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以此证明中瑞公司不是购车的车主,原告没有代位求偿权;2、车辆维修单,以此证明孙某习是燃烧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07年5月4日前一直在福泰公司4S店进行正常保养,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本身只能证明车辆的车主是孙某习,不能证明该车没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沈丘县人孙某习于2006年4月28日,在被告山东福泰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生产的蒙迪欧xB轿车(发动机号6x),后经登记,于5月9日为该车办理了牌照,号码为豫x号。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孙某习按照保养要求一直在山东福泰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保养。最后一次保养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该次保养时车辆行驶里程为x公里。2007年5月12日,孙某习作为投保人为豫x蒙迪欧轿车向原告沈丘公司投了非营业用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限为一年,被保险人登记为中瑞公司,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双方在特别约定并注明行车证车主为孙某习。2008年2月2日晚,停放在沈丘县X村X街郑玉平家的豫x号蒙迪欧轿车着火燃烧。当晚,接到报警的沈丘县消防中队及时赶到现场,扑灭了大火。接到110指令的沈丘县X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火苗已经被扑灭,只见到被烧的车辆残骸。车辆燃烧后,原告依照理赔程序,按“火灾”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告还自行聘请季君昌对豫x号蒙迪欧轿车燃烧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向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季君昌于2008年2月15日所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直接起火原因是由于变速杆操作台内电源线搭铁短路所致”,认定书加盖有“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季君昌”印章。2008年2月3日,原告对燃烧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x号蒙迪欧轿车损失总计x元,车辆残值为3000元。孙某习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字。同年4月2日,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豫x号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个人车辆,委托郑玉平代为领取理赔款x元。中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写明原告为该公司办理的PDAA(略)号保险单承保的车辆因发生火灾,应由该车厂商负责赔偿损失,请原告将损失x元先行赔付,中瑞公司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厂商追偿。孙某习也在《权益转让书》上签了名。同年5月16日,孙某习出具证明,证实豫x号车辆被烧报案后,保险公司已将该案理赔完毕。现原告为行使代为求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沈丘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沈丘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豫x号福特轿车火灾鉴定,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对送检样品多股铜导线熔痕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样品存在一次性短路及火烧熔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沈丘公司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及车辆损失是“火灾”还是“自燃”引起的。孙某习作为投保人,将其名下的豫x号蒙迪欧轿车向原告公司投有非营业用车损险,并注明被保险人登记为中瑞公司。现该车辆因着火燃烧后,原告依据其所作出的车损确认书,向中瑞公司已进行足额理赔。被保险人中瑞公司及投保人孙某习共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车辆损失x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代位进行追偿。根据本案所查明的该车辆着火原因,经河南郑大火灾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河南省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委员会专家季君昌的专家个人意见相一致,均认定车辆多股铜导线存在一次性短路,才是造成其燃烧的主要原因,结合该车辆在原告处所投保的非营业用车损险条款中的第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保险理赔范围为:火灾、爆某、自然。同时,该条款第三十六条关于“自燃”的解释为: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故本案应认定豫x号车辆的着火原因属“自燃”,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其因“自然”引起的损失,应由被告福特公司在生产车辆承保的质保期内,予以理赔。被告福泰公司在销售行为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被告山东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福特公司和福泰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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