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现年47岁。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X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9000元,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及滞纳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X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价款9000元,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要青钢筋款9000元,廖某某,08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某某欠原告柳某某钢筋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廖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柳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钢筋款9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柳某某钢筋款9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