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登封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有城关集建(韩村)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宅基上建四间砖混结构的一层平房及东配房三间。被告在第二层建四间平房,西配房三间、临街房二间,被告只有四口人房子住不完,无理由侵占原告上房西边两间、配房两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侵占原告的第一层西边两间房及东配房两间。
被告口头辩称,农村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子是共同建的,不是原告个人的,让被告搬出,原告得拿钱,或原告搬出被告给原告拿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城关集建(韩村)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系原告所建。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土地使用证无异议,但该证是归全家所有,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建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仅凭该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生父子,其家庭没有分户。1995年2月1日,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城关集建(韩村)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准许其在批准范围内构建住房。随后,原被告家庭即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住房。现被告住该房屋第一层西边两间及东配房两间,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张某甲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虽然只有原告张某甲的名字,但其只是家庭的代表,实际使用权人是其所有家庭成员,在该宅基地上构建的房屋也是其家庭成员共同构建,原告并未提供其单独出资建房或已分家析产、房产应全部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上房西边两间、配房两间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共有住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