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B,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住所地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D,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E,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X号。
被告F,
住所地崇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G,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C、E、H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10年1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A的申请追加F(以下简称F)为本案被告。2010年2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H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E,被告F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妻子I)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21公里200米附近处,适遇被告C民警H驾驶牌号为沪x警小型轿车从北沿公路北侧一单位大门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二车发生相擦,原告车倒地后向西南方向滑出过程中,又撞及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E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原告及原告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C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H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E及原告妻子I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888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2215.50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H系被告C的民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H应负的责任由C承担。被告E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法承担无责赔偿。因H及被告E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F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C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房屋租赁合同;
6、上海崇明县瀛都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
7、物损费票据;
8、被扶养人户籍资料及证明;
9、护理费票据及收条;
10、交通费票据;
11、代理费票据。
12、崇明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C辩称,H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H应负的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不超x%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为原告及其妻垫付及预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C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由原告及其妻I出具的收条。
被告E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F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无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妻子I)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21公里200米附近处,适遇被告C民警H驾驶牌号为沪x警小型轿车从北沿公路北侧一单位大门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二车发生相擦,原告车倒地后向西南方向滑出过程中,又撞及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E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原告及原告妻子I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C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H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E及原告妻子I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腓骨双骨折,左胫骨隆突骨折。2009年9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事发后,被告崇明县公安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46元、检验费300元,预支原告及其妻I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C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被告E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48.47元,被告E表示无异议,被告C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4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F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自费部分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所化的各项医疗费属合理费用,但应扣除伙食费,故原告的医疗费为x.9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变更为115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C、E表示无异议,被告F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4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4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C、E表示无异议。被告F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上海崇明县瀛都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从事水产经营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租赁摊位的租赁合同。否则,原告误工费以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水产经营十余年,每月按时向上海崇明县瀛都农贸市场缴纳租赁费,参照同行业的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x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10元,被告C、E表示无异议。被告F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可原告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4个月,原告夫妇在本起事故中均受伤,故原告请护工护理,并提供相关票据及收据佐证,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561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E无异议。被告C、F均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崇明县长江农场集贸市场从事水产经营,且于2007年8月20日租赁位于崇明县长江农场明华一村X号X室住房1套,随后在崇明县长江农场居住生活。原告在长江农场生活超过一年,该地区居住人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活、消费水平较高,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予以确认。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被告E表示无异议,被告C原告母亲黄某兰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F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黄某兰(X年X月X日生)养育三名子女,黄某兰年逾六十,需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292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215.50元,被告E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C、F表示对物损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2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原告还主张衣服损失218元及车上装的子鱼损失797.50元,被告C、F表示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物损费核定为12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8元,被告C表示认可。被告E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F表示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C、E认为由法院酌定。被告F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愿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E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F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被告E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F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十三、检验费:被告C为原告垫付检验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E表示无异议,被告F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C因交通事故为原告垫付检验费300元,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H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E及原告妻子I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F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C、E均向被告F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F分别承担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又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夫妇二人受伤,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该二人分享。在本起事故中H所为系职务行为,因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C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1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9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检验费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C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46元、检验费人民币300元、支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C实际赔偿原告A人民币1434.54元。
三、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8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C承担人民币1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