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思茅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31岁,汉族,中专文化,墨江县人。住(略)。
指定辩护人华世红,云南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经商,系普洱县X镇太达办事处农民。
指定辩护人罗锦勇,云南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思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思茅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二月28日作出(1997)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判,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二人因在孟连县城参与赌博,将所携带的钱输光,在借款还债未果后,二人合谋杀人抢劫,策划到缅甸联邦邦康,由田某某出面,在田某熟人中寻找有钱的对象,以出售麻黄素为饵,将人骗出实施杀人抢劫。同年2月20日,二被告人从孟连县到达缅甸邦康,18时许二人在赌场餐厅吃饭时,见到被害人白玉明(缅甸侃邦环保处处长),田某白叫住,谎称陈某某有麻黄素要出售,并约好晚上在邦康宾馆细谈。当晚白玉明携带现金人民币20万元到二被告人住处,二被告人验过钱后,谎称到江边提货,三人一同出了宾馆;白将钱交给在外等候的妻子毕旦带回家中。到达南卡江边后,因钱已被白妻带回二被告人就以水深无法过江取货为由,约定次日晚再到江边交货。21日晚9时许,二被告人到达白玉明家,与白商量好交货的细节后乘白的摩托一同到了南卡江边,陈某某乘白玉明观察地形之机,用手勒住白的脖子,田某某拾得一块石头猛砸白的头部数下,陈某某又将白玉明拖入水中浸溺后推入江中,白玉明因颅脑损伤及窒息死亡。二被告人杀害白玉明后,又驾摩托车向白家驶去,途中陈某某下车埋伏等候,田某某到白家,以支付货款为名要白妻毕旦带上钱到江边付款。田、毕乘摩托车途经陈某某埋伏处时,田某某将摩托车停下,陈某某从后将毕旦的脖子勒住,二人合力将毕旦杀死后抢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用摩托车将毕的尸体载至江边抛入南卡江,后携款返回孟连。同年2月26日,二被告人在孟连被抓获。从田某某身上查获赃款9600元,从其住处查获赃款(略)元。上述犯罪情节,有二被告人交待的犯罪经过彼此能相互印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白玉明的死亡结论,与二被告人交待的杀害白玉明的手段吻合,群众在南卡江一树根处发现一女尸,穿着与毕旦一致,与二被告人供述杀害毕旦后抛入江中的情节吻合。原审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均判处田某某、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均判处田某某、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田某某以“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田某某系从犯和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陈某某以“不是主犯和原判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对其定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在孟连县共同策划抢劫,后二被告人窜至缅甸邦康。同月21日,由田某某出面引诱,二被告人共同杀害缅甸侃邦环保处处长白玉明及其妻毕旦,抢劫人民币20万元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田某某后即查获(略)元赃款在案;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白玉明的摩托车已找到,地点与二被告人口供吻合;公安机关搜索发现的杀人现场,经勘验与二被告人的口供和指从一致;白玉明尸体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及窒息死亡,与二被告人供述紧勒白玉明脖子,用石块砸头、拖入江中浸溺的作案作段相符;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即进行检查,发现二被告人的头部、手、脚等部位有伤痕,陈某某上衣沾有血迹。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陈某某共同策划,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不存在主、从地位之别,陈某某上诉提出“田某某是主犯”的理由实属推卸罪责之词,至于其所提“原判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对其定罪量刑不当”的问题,根据《刑法》12条之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故其上诉应予采纳。田某某归案后交待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于警抓获陈某某,其上诉和辩护人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极为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后果极为严重,应依法从重从严惩处。田某某归案后虽有立功表现,仍不足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条件,陈某某辩护人所提“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亦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刑法》不当,应适用1979年刑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李忠良
代理审判员邓广民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光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