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某,
原告周某,男,汉某
被告司某,男,汉某,
被告王某,男,汉某,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
原告高某、周某与被告司某、王某、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运集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高某华、陈志强、韩某参加合议,当事人均表示自愿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某交运集团、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某、周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X路口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王某辉驾驶的豫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x号车辆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周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和豫x宇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保了相关保险。案发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周某的各项损失1万元。
原告高某、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案发状况及两原告无责任;2、原告高某、周某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住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以及住某日期,高某从2010年11月23日到2010年11月27日,共住某5天,周某从2010年11月23日到2010年11月24日,共住某2天;4、病历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周某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高某的医疗费共计1391.64元,原告周某的医疗费共计592.79元;6、护某人员身份证明,以此证明护某人员身份;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处理此事故中花费的交通费300元;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明事故现场状况;9、驾驶证、行车证,以此证明被告及肇事方为适格被告;10保单一组,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某及所投保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某本案适格被告的被告。
被告司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仅是肇事车的驾驶人是在行使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交运集团辩称:这次事故是由被告司某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王某和交运集团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称:1、依法查明无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数额过高;3、司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称:1、豫x号车仅在我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依据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财保的总限不应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3、依据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8、9、10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异议为事故是由司某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王某不应担责。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出警依据事故现场而作出的,且在限期内被告未申请复核程序,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异议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临时医嘱显示,住某期间确需一人护某,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为数额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园区X路口处,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王某辉驾驶的豫x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豫x号车辆又与向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宇通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辆驾驶人王某辉以及乘车人高某、周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在商丘骨科医院住某治疗5天,共支付的医疗费为1391.64元;原告周某在商丘骨科医院住某治疗2天,共支付的医疗费为592.79元。
另查明,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再查明,被告司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交纳保费96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x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挂靠于被告某某交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保了交强险,交纳保费27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某某交运集团是一种挂靠关系,故二者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的肇事车辆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和豫x宇通客车分别已向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保交强险,二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某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含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高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1391.6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5天×30元/天=150元,营养费为5天×10元/天=50元,合计1591.64元;原告周某的医疗费按票据为592.79元,住某伙食补助为2天×30元/天=60元,营养费为2天×10元/天=20元,合计672.3元;鉴于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诉伤者的医疗费总额为x元),保险公司某按比例对事故伤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573.3元,周某242.2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司某、王某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超出的445元医疗费,由被告司某承担311.5元,被告王某承担133.5元,周某超出的187.9元医疗费由被告司某承担131.5元,被告王某承担56.4元;残疾赔偿的限额为11万元,包含的项目有交通费、护某、误工费等费用,原告高某的护某为5天×(5523.73元/年÷365天)=75.7元,误工费为5天×(5523.73元/年÷365天)=75.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合计211.4元;原告周某的护某为2天×(5523.73元/年÷365天)=30元,误工费为2天×(5523.73元/年÷365天)=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合计80元,因本事故的该项费用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48元,周某56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63.4元,周某24元;综上,被告某某财险周某支公司某赔偿原告高某721.3元,周某298.2元;被告人保财险某某支公司某赔偿原告高某636.7元,周某266.2元;被告司某共赔偿原告高某311.5元,周某133.5元,被告王某共赔偿原告高某131.5元,周某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口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721.3元、赔偿原告周某29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某支公司某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636.7元、赔偿原告周某266.2元。
三、被告司某赔偿原告高某311.5元、赔偿原告周某133.5元。
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高某133.5元、原告周某56.4元,被告某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担此款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付金额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司某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华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耿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