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路X号X栋X号XX阁X栋X层X-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曾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川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赵某,被告某某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系重庆市X区某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赵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威尼斯蓝湾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原告同向刮擦,致原告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误工费x元(87元/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32元/天×65天),护某3900元(6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续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6.90元(x元/年×5年×10%÷4),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4元。
被告赵某、曾某共同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原告是否有扩大治疗行为及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在取出某固定后再进行鉴定;原告的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渝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曾某,曾某已于2009年12月将该车卖给赵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某某永川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x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7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永川区X街威尼斯蓝湾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原告杨某同向刮擦,致原告杨某受伤。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轻度脑某、脑某、右侧周围性面瘫等,出某医嘱休息2月、门诊随访等。原告杨某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54元,其中被告赵某为原告杨某垫付了医疗费1790.60元,被告某某永川公司为原告杨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1年3月22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为原告杨某出某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杨某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某约需5000元。2011年4月19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因车祸致左肘关节脱位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10级。原告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申请对原告杨某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鉴定,并申请在原告杨某行内固定取出某后再行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被告赵某撤回了该两项申请。
另查明,渝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该车在被告某某永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曾某于2009年12月31日将渝x号车卖给被告赵某,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自2008年9月22日起在重庆市X区某某电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自2009年7月20日起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X区XX路X号X幢X-XX的房屋租住,原告杨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黄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黄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采矿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经庭审核定,原告杨某因本次交某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32元/7907.53元(x元/年÷365天×125天),残疾赔偿金x.90元(x元/年×20年×10%+x元/年×5年×10%÷4),鉴定费700元,续医费5000元,交某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水电气缴费单、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汽车转让协议、保单、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及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永川公司首先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系行人,且无责任,故被告赵某应承担超出某强险赔偿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永川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43元,合计赔偿原告杨某x.43元,抵扣被告某某永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杨某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某某永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某x.43元;原告杨某的其余损失x.54元,由被告赵某赔偿,抵扣被告赵某已垫付给原告杨某的1790.60元医疗费后,被告赵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x.94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发生实际变更,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对超出某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虽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治疗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其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续医费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赵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伤残情况应在取出某固定后再行鉴定及续医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永川公司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永川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因交某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永川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43元;
二、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9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此费原告杨某已预交,限被告赵某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代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