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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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5月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新乡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锋,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21时许,在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告人郭某的家中,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用刀将陈某左侧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胸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整(包括医疗费x.8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1705元、住宿费206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x.84元,原告人只主张x元整)。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二份,新乡市石榴园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明友摄像中心法医照相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42份;住宿及餐饮费票据47份;新乡市鼎大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新乡市X街兴达货运信息部证明一份、新乡市天盛星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第三七一医院费用清单一套;住院病历一套;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九级伤残,并造成经济损失x.84元。

被告人郭某辩称:是陈某说要点我家的煤气罐,我才顺手从沙发上拿了一把刀,捅了她一刀。我愿意赔偿她的损失,但我现在因脑出血还在住院,我没有钱赔偿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陈某要点燃被告人郭某家的煤气罐才引发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是一时冲动,悔罪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郭某曾多次患脑梗塞,存在后遗症,案发是由于受到了被害人的强烈刺激。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1时许,在新乡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告人郭某的家中,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用刀将陈某左侧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胸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8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左背部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住院39天,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5日,花费医疗费x.80元(含购买生物制品费114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新乡市天盛星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月收入8000元左右。并提供了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郭某用刀捅伤被害人陈某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自己与郭某发生争执,郭某用刀捅伤自己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自己家中,陈某要将煤气罐点燃,被告人郭某捅了陈某一刀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的姐姐给自己打过电话后,自己才得知陈某被捅伤住院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胸背部所受损伤属轻伤。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周围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及年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涉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玲的伤情;病历一套,证明被害人陈某的诊断结果及治疗过程。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x.80元(含购买生物制品费114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390元、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本院酌情决定按60天计算)、误工费x.61元(从发生伤害的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8月25日止,共计213天;依据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104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医院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月,一人护理,护理3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26元*4年=x.04元(依据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共计人民币x.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206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包括医疗费x.8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x.61元、护理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共计人民币x.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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