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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X楼。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佘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新时代广场X楼。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普通程某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劲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湘x出租车与叶炫东驾驶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投保险的凭证,拟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4、原告的病例、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

5、理赔申请书的回执,拟证明被告超过三十天未拒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1、2、3、5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赔偿,原告不能因同一次事故获得两次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湖南分公司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9级伤残,已经在(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得到了赔偿。而且原告的9级伤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作出的,而意外伤害保险的评残标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某与给付比例表》。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达不到以上标准中的任何一项,故我公司对原告在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该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某,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金额为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湘x出租车与叶炫东驾驶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12月24日,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某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36元,叶炫东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990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受理了原告申请,但未予答复,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属实,理应得到被告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得到赔偿,不能因同一事故获得两次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有权向被告和第三者同时请求赔偿。被告称意外伤害保险的评残标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某与给付比例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保险单时,向原告出示并说明该比例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该比例表作为证据。且被告在受理原告理赔申请后,对原告申请未予答复。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理赔款x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劲松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李树仁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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