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津市市九澧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周某、谭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津市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津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周某、谭某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x元交津市市人民法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帐号:x。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195元,由被执行人周某、谭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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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某林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韩先贵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