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被告出生背景,受教育程度,家庭观念差异很大,加之被告性格偏激,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殴打,原告曾几次向110报警求助。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在虽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离婚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处警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某某派出所现场调解协议书、本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调和且于2010年8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