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1969年。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兰,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1年。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朱某某到我家以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时,朱某某给我写了借据,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12月份以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要求朱某某偿还我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胡某某与胡某亮是俺村的交易员,我通过他俩把我的玉子卖给了白寺乡李庄的孙现彬。按农村交易习惯,胡某某、胡某亮应付我玉子款。我拿胡某某5000元是事实,孙现彬啥时把玉子款给我,我可以把钱给胡某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朱某某在胡某某处拿的5000元钱是否为借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朱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朱某某,08年6月23日。以此证明朱某某借原告5000元钱的事实成立。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借条内容不是自己书写,是胡某亮写的,签名是自己签的,5000元钱是经胡某亮手给的。
被告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在该证据上,有其自己的亲笔签名,对其自己在原告处经胡某亮之手拿走5000元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胡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是自己书写,被告朱某某在借条上签的名,朱某某从胡某某处取走5000元钱。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证人说该款不是借款不对。
2、证人孙xx当庭证言:证明朱某某卖玉子后,从胡某某及自己处各取走5000元钱,玉子款应由自己付。原告对此有异议,称没有扣孙xx的东西。
胡某亮、胡某某二人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3日,被告朱某某经证人胡某亮手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5000元,借款时,因被告文化程度低,由胡某亮写了借据,被告朱某某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自己未得到玉子款为由拒付此款。
另查明:2008年5月23日,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村交易员胡某某、胡某亮卖给孙现彬玉米145件(每件113.8市斤),合款x.78元,该款经一、二审判决应由孙现彬给付本案被告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在原告胡某某处借款5000元并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应予偿还。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要求利息数额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未得到玉子款暂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暂由原告胡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