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阳市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2005年11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一个履行不履行条款的问题,不是单一的不动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即使按双方的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阳市卧龙区,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地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该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上诉人为原告即被上诉人办理土地过户并负责拆迁土地上的建筑物,所以该协议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和协议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虽然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阳市卧龙区,但被上诉人既然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吉翔天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