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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刑初字第1057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官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43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邑县人,家住(略),原系四川省地方建筑公司昆明分公司昆铁双龙小区住宅楼建筑工地负责人。200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拘留,25日取保候审,6月6日被监视居住,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县人,家住(略),原系四川省地方建筑公司昆明分公司昆铁双龙小区住宅楼建筑工地钢筋班组长。200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关押,20日被监视居住,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官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荣、李铭、代理检察员宋颖、袁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辩护人罗某,证人杨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建筑工地负责人,在工人进住工地后,对施工现场不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的措施,并将工人宿舍用易燃木板分隔成二层,此外,对有关部门关于安全施工的通知执行不严,管理混乱,导致被告人程某某进入工地后,不执行施工现场通知,对安全防范措施抱放任的态度,未严格履行施工安全职责,趁工地管理制度混乱之机,私自将儿子(程某龙,5岁,)带入工地,造成小孩玩火成灾,由于工地没有必备的消防设备,没有及时组织扑救,使火势蔓延,导致昆明市南窑都市大世界商品交易区等周边地区大面积火灾,给国家、集体造成182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且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不积极配合消防机关对起火原因的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火灾现场勘查记录、图、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火灾原因认定书、书证、证人证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程某某辩解施工通告没有见到,小孩不是其带的,辩护人罗某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施工工地以来,对安全防范工作采取了一些措施并强调了管理,火灾发生以后,进行了组织扑救,且经济损失多因一果,鉴于上述原因,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自2000年1月28日承建昆明铁路局昆明房产建筑段昆铁双龙小区X号、X号住宅楼过程某,对施工现场未积极采取安全防火措施和未严格执行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的规定,以致被告人程某某作为该工地施工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施工安全职责,趁工地管理制度混乱之机,私自将其5岁之子程某龙带入施工现场,造成4月10日程某龙和其他小孩玩火,致施工现场宿舍着火,火势迅速蔓延,导致昆明市南窑都市大世界商品交易区和住宅楼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略)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为逃避责任携带妻、子逃至澜沧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昆明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南窑都市大世界商品交易区、住宅楼和昆铁双龙小区施工现场工棚被烧毁;火灾原因认定书证实,系程某龙、李肖红用打火机点然胶鞋引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未被烧过的头发经化学成份分析系程某龙的头发;证人喻某、刘某某、岳某某、杨某乙、贺某某、张某某、朱某丙的证言均证实,程某龙和李肖红在昆铁双龙小区施工现场电工房玩打火机,发现着火后,部分人抬水扑火,因火大没有办法扑灭:书证证实,消防法规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川建公司昆明分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施工现场严禁留住家属、小孩及与生产无关人员。4月9日会议记录证实杨某甲在召开班组长会议上传达防范安全精神,强调公司规定;火灾财产损失核定表证实,南窑都市批发大世界铺面及住宅被烧毁的经济损失为(略)元;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4月15日在澜沧县抓获被告人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程某某身为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和施工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及公司规定,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观点,因本案发生后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其观点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经法庭质证,与本案事实基本符合,对其观点应予综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4日起至200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4日起至200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静玲

审判员肖燕

审判员吴云益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可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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