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文某某、被告驾亚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彭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记录。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文某某、被告驾亚军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8月3日,湘潭市岳塘区施救站原站长文某某,组织其单位施救员在上班时间在其站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后原告进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冶疗。2010年8月25日,被告周某、贺某某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经过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十天后,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果为:彭某因钝性外力所致,左侧睾丸附睾挫伤,尿道挫裂伤,胸壁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较重程度的轻微伤。由于三被告对原告致伤部位的特殊性,使原告是否将来影响性生活及生育能力产生担扰,使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损害。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36.54元、护理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法检医院法检费584.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4、误工费8500元,上述损失合计x.3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5份及朱丽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发生。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司法鉴定书及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此次侵权事件造成的原告伤势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护理情况。
5、原告的工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及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朱丽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朱丽讲得与事实有差异。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文某某已全额付清;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不需要护理。对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要提交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有相关依据。被告周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文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组织其单位施救站员工在上班时间在其站内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与事实不符更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告指控答辩人愿意承担此次受伤医疗费用,施救站职工周某、贺某某动手打了原告,答辩人作为站长,主动出来协调并表示愿意承担全部医药费,并无不妥。故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文某某没有组织员工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四份问话记录的被问话人全部是被告文某某所在单位下属职工,行政上隶属于被告文某某的管辖,因此该四份问话记录不具备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并且从问话笔录中,问话人蒋某某有明显诱导被问话人的行为。被告贺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某辩称:发生纠纷是因我站女职工朱丽受伤引起,原告的伤是自己摔的,不是我们打的,答辩人已被岳塘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5份,证据2、3、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朱丽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以朱丽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护理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且被告彭某在一医院住院时间较长,确需人陪护,本院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且该笔录也无证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日上午,被告文某某与案外人易虎因朱丽辞职一事三人一起来到朱丽宿舍,找到朱丽男友原告彭某商谈,期间,被告文某某与原告彭某进行了交谈,易虎则走出门外。不久后,易虎找到被告周某、贺某某,并对他们称:“文某长要你们到朱丽的房里去,”被告周某、贺某某等人进入朱丽宿舍后,欲将原告彭某拉出朱丽宿舍,原告彭某不走,被告周某及被告贺某某便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彭某被殴打后,于同日进入湖南省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原告彭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306.34元,被告文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彭某于2010年8月14日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某因钝性外力所致,左侧睾丸附睾挫伤,尿道挫裂伤,胸壁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较重程度的轻微伤,”该鉴定分析说明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遵医嘱治疗。2010年8月25日,被告周某及被告贺某某均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周某与被告贺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在本案中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殴打行为或教唆行为,且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也未对被告文某某给予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被告贺某某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
原告因被告周某、被告贺某某殴打行为造成各项人身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5336.34元-2000元(被告文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336.34元。
2、护理费,26天×63.06元/天(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1639.5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2元/天=312元;
4、误工费,(26天+90天)×70.07元/天(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居民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8128.12元,
5、鉴定费,150元+260元+93.6元=503.6元;
6、交通费,4元/天×26天=1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62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被告贺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3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