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益民、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帅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亏本,资金周转困难,且与原告是近邻,所以于2010年2、3、4月,分4次向原告借款x元以作家庭投资,后因投资失败,一直没有归还所借之款,原告也多次找被告,要被告归还,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诉请中的3000元欠款被告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为由,对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伟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某某因家庭投资需要分别于2010年2月6日、3月17日、4月29日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x元、2000元,合计x元。被告向原告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三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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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袁益民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