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建,男,1969年6。
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张某,女,1976年出生,系被告马某某之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马某某、张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冷拔机、搓丝机,共计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现金贰万肆仟元正(x)马某某代笔人张某08.9.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被告买设备欠款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是买尚某的设备,不欠原告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尚某书写的购买设备清单一份。证明该设备是尚某的。
被告张某辩称,条是我打的不错,是尚某让我这样写的。我买尚某的设备,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所举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被告马某某质证称不知道;被告张某质证称对该条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尚某让其打的。因被告张某确认原告所举条据系其书写,故本院对该条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被告马某某所举清单,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据是二被告购买我设备的清单,是谁书写的不清楚。因尚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6日,二被告经尚某介绍购买原告冷拔丝机、搓丝机等设备,双方协商价格为x元,二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催要此款,二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买卖双方的主题。本案中第一、被告张某系成年人,其应该知道所出具的条据承担的后果而仍然出具,足以说明此买卖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第二、被告马某某辩称该设备是购买尚某的,因有其妻(被告张某)出具的条据作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庭审中二被告承认购买该设备后在家共同经营,且二被告共同参与购买设备,所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设备款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刘长河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