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甲因诉三原县人民政府为徐某乙颁发的三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因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并不相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土地使用证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徐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
徐某甲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显错误,因其三间三层房屋1999年6月就建筑在争议土地上。民事案件中止,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被诉土地证撤销,维持。直接关系到上诉人建造房屋的命运,这与争议土地与上诉人宅基地是否相邻没有关系。②被上诉人徐某乙属于城镇居民,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为其颁证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三原县政府辩称:①第三人徐某乙宅基地是祖业,1984年由政府征用后兑换而来,1993年在其母左贞茹主持下分家析产,同年,三原县政府为其办理了土地证,该证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后第三人索要时,上诉人称该证丢失而拒交。现其依法为第三人补办了土地证。②第三人宅基与上诉人宅基并不相邻,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徐某乙辩称: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②上诉人1999年春侵权建造的房屋,第三人2008年看到,索要自己的土地证未果,申请补办。其宅基是祖业,使用权的取得合法。③上诉人占有其宅基是民事侵权行为与本案颁证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起诉要求撤销的三原县政府为第三人徐某乙颁发的三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1993年给徐某乙颁发土地证在上诉人处,后上诉人称该证丢失,应第三人申请而为其补办的。这一事实上诉人承认。但上诉人认为其1999年在第三人土地证上建有房屋,故其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节,应待本案终结后由民事诉讼解决。争议地是祖业,第三人因分产析产取得,93年就有土地登记及颁证,此节有村委会证明、徐某胜诉状及徐某甲兄姊四人93年的土地登记资料证实。上诉人在他人使用土地上建房,却认为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宅基不相邻,原告也不能证明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徐某甲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仲凌
审判员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徐&x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