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湘潭市某某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于同年5月19日提起反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7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11月签订湘纺环坪村X栋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付款。该工程于2006年5月底已全部验收合格。验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被告均以躲避或推说没有钱,至今尚有12万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12万元并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原欠1万元并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利息1.5%支付利息x元及诉讼费合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未全额付款;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均是法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2010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三,环坪村X、X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四,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工程量予以认可;
证据五,贷款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完成工程向宁乡县X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向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总公司已就工程款全部结算,其中包括原告承包门窗部分的工程款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被告没有签字认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反诉称:因原诉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将反诉原告诉至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合计x元。反诉原告主动出面解决原诉原告在提供商品与服务所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服务问题与甲方单位湘纺资产启动筹备组纠纷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6日给原诉原告出具了便条,与原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一致。该条仅是一个预算凭证,并非核算凭证与债务凭证,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验收进行决算后,再核定应当交结的债权债务。现在,甲方单位湘纺资产启动筹备组正与反诉原告进行产品质量与服务异议,要求赔偿人民币x元。因此,反诉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所借商品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因质量与服务问题遭原甲方单位追诉赔偿x元给反诉原告,并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辩称:就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在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质量问题曾与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弟弟去工程现场进行了核定,结论是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反诉原告提出赔偿x元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七,2005年5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反诉原告为市一建筑工程公司湘纺工程负责人;2、合同约定了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3、承建17、X栋的主体为市一建筑工程公司;
证据八,2005年11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主体都为法人,而不是本案双方的自然人;
证据九,维修单记录一份,拟证明本诉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给本诉被告造成了损失。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的客观性有异议,且维修费用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没有被告朱某某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九只有经办人谭再辉的签名,没有公章,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19日,原湘纺资产启动筹备组与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原湘纺厂内银海花园球坪村X、X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银海花园球坪村X、X栋商住楼工程。被告朱某某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湘纺球坪村X、X栋工程于2006年5月完工并验收合格。2005年11月8日,湘潭市建一公司湘纺球坪村项目部(甲方)与湘潭市成飞塑钢门窗厂(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对塑钢门窗的品牌、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约定。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具体为:乙方进场安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0%,窗框安装完甲方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0%,窗扇安装完付工程总款的20%,验收完毕付工程总款的15%,其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半年内向乙方付清。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某按合同约定送货、安装,但截至2010年3月26日止,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2万元,被告朱某某于同日出具内容为“湘纺17、X栋工程款尚欠何某某12万元整”的书面材料对此表示确认,并在此材料下方注明“湘纺17、X栋工程完工之前已付8万元,其中1万元何某某提出有误,待对账后再确定”。后原告何某某多次找被告朱某某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8日,湘潭市建一公司湘纺球坪村项目部(甲方)与湘潭市成飞塑钢门窗厂(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虽没加盖甲、乙双方公章,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合同内容均表示认可,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可将此合同视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所签定的合同。故对被告辩称合同主体均是法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何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品牌、型号提供塑钢门窗,并负责塑钢门窗的安装工作,被告朱某某按合同约定与原告何某某结算。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3月26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何某某出具尚欠原告何某某工程款12万元的书面材料,表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12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但可以酌情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来所欠的1万元,被告朱某某在2010年3月26日的材料上注明:湘纺17、X栋工程完工之前已付8万元,其中1万元何某某认为有误,待对账后再确定。而原告并未举证对该1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原欠1万元并从2006年6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利息1.5%支付利息x元及诉讼费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纺球坪村X、X栋竣工后,该工程经过验收,验收结果达到合格标准,且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塑钢门窗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提出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工程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