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候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千某某诉被告候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候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2009年2月17日,本案由审判员王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某某诉称,原告开办一家具店(未起字号),2008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价值2800元的家具。因双方以前认识,被告当时未付款将家具拉走,称三日内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家具款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元的事实。
被告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因被告候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候某某欠原告千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家具款2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千某某款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平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