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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津市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月28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中元、人民陪审员唐春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钱某甲的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钱某辛的妻子朱某某、女儿钱某丁因琐事相互扭打,钱某甲回(略)后见此情景,遂上前劝解,继而相互撕打,并与随后赶来的钱某辛发生打斗,钱某甲用竹扁担将钱某辛头部打伤。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钱某辛的伤情为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后致开放性颅骨骨折、颅内(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钱某辛颅内血肿、颅骨开放性骨折经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钱某甲与被害人钱某辛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到了被害人钱某辛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无违法行为,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钱某甲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津市市司法局出具的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津市市司法局棠华司法所关于对钱某甲的审前调查报告;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贺某、钱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钱某辛的陈述;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常九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津)鉴(刑技)[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九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钱某甲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钱某辛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被告人钱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世华

审判员王中元

人民陪审员唐春菊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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