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郭乡X村南地遇见被害人李××乘坐摩托车经过时,以为李××乘坐的摩托车要撞自己,便用砖将李××额部砸伤。经鉴定李××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x元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陈述,证人林×、刘某×、刘某×、张领×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