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1976年12月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1967年10月出生。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负责人蔡某丙,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197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84年8月出生。
第三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
第三人梅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79年12月出生。
原告史某某、刘某乙不服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颁发(2005)字第x号、(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案,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何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不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向第三人赵某某颁发(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赵某某于2006年4月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梅某某,2006年5月被告市房管局将上述房屋办理房权转移登记,颁发(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梅某某,同时注销(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登记申请表;3、登记审批表;4、建筑许可证;5、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6、赵某某身份证;7、市国土局证明;8、调查报告。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被诉(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1、(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登记申请表;3、登记审批表;4、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5、产权注销登记表;6、房地产买卖契约;7、赵某某房权证;8、勘丈示意图;9、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0、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梅某某颁发(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赵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办证,赵某某系诈骗,已被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某现被判刑入狱。(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无效证件;第二组证据认为赵某某房权证系诈骗所得,梅某某因购买赵某某的房产过户无效,房权证应予撤销。第三人梅某某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赵某某房产系诈骗所得,不影响我对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刘某乙、史某某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刘某乙将自建的位于人大家属院第二排从西往东数第6户(从东往西第3户)的房屋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8日,原告刘某乙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史某某,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在2006年4月至8月期间,第三人赵某某谎称上述房屋为自己所建,伪造证明材料,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梅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赵某某因此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综上,上述二房权证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2、收据;3、刘某乙土地证;4、刘某乙房权证;5、史某某房权证;6、发票三份;7、睢阳公安分局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某房权证系诈骗所得,真正的房屋产权人是原告刘某乙,后房屋过户给原告史某某。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梅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有异议,认为地址在睢阳大道附近不真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梅某某所办(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第三人梅某某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虽然赵某某的房产系诈骗所得,但其所办房权证是真的,我购买其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我的房权证合法有效,我是善意取得,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该房产已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系赵某某伪造材料将刘某乙所建房屋办成自己的房权证,颁发房权证材料为虚假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赵某某房权证为虚构材料骗取所得,梅某某房权证由赵某某房权证转移登记而来,梅某某房权证来源于罪犯骗取的房权证,被告第二组证据不能实现为梅某某颁发房权证合法的目的。由该房产过户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刘某乙将自建的位于人大家属院第二排从西往东数第6户(从东往西第3户)的房屋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8日,原告刘某乙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史某某,市房管局根据申请,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史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2007字第x号,同时将(2007)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05年9月,第三人赵某某谎称上述房屋为自己所建,伪造证明材料,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2005)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6年4月赵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梅某某,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将该证注销,转移登记为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梅某某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赵某某因此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被告具有为本案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三人赵某某伪造证明材料将原告刘某乙房产所办房权证,并且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内容“赵某某土地分割手续正在办理中”,被告在土地分割手续没有办好的情况下,依据虚假材料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该房权证已转移登记,被注销,应确定颁发房权证行为违法。依据(2005)字第x号房权证转移登记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2005)字第x号房权证违法,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赵某某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确定为违法;为梅某某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05)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二、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李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