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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宰某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宰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诉被告宰某生命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被告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在其承包地里浇地,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送至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和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对被告宰某作出某公(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宰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600.01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本身患有疾病,其花费的医疗费是其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与被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是否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对被告宰某作出某公(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依据原告书面申请,本院调取辉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五份,以证明被告先辱骂原告,后殴打原告致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质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之间相互印证,证据1又系国家机关作出某公文书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病历、入院和出某明、转院证明、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薄壁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一日清单费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伤情程度。

2、原告之夫孙八斤在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租车证明,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交通费。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原告对其原有疾病脑瘤的后续治疗,与被告殴打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2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租车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病历、入院和出某明、转院证明、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一日清单费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虽被告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其原有疾病脑瘤的花费,但其放弃对原告花费医疗费进行鉴定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在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和辉县市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辉县X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该医疗费的花费时间在原告从辉县市中医院出某后的花费,证据形式也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及是否与被告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丈夫孙八斤工资表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租车证明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人数、次数、时间不相吻合,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其承包地里浇地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被告相互撕打,原告被送至辉县市王敬屯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16.97元,期间原告到薄壁镇卫生院作CT花费12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被转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和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86.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26日对被告宰某作出某公(吴)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宰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丈夫孙八斤在焦作煤业(集团)辉县市张屯煤矿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天工资收入为10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宰某将原告李某打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223.53元。2、误某136.17元(住院9天,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3、护理费988.2元(护理9天,护理人员工资109.8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考虑其实际花费情况酌定)。以上费用共计2637.9元。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5元,被告宰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万裕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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