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手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上午9时在本院二楼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之前被告经营炼钢厂,我为其提供材料,后经结算,被告下欠我材料款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营炼钢厂期间,原告为其提供材料,经结算至2010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生产提供材料,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x元未还,对该纠纷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