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涿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某某、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康某某与其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10.1745‰。被告齐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至2008年4月22日共欠本息合计x.07元,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及关于康某某的贷款说明和贷款的相关手续。
被告康某某、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某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2日,被告康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利率为10.1745‰。期限为一年。被告齐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x.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康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齐某某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x.07元(利息计算到2008年4月22日),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