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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肖某A、肖某B、周某诉被告文某、A公司、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肖某A,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肖某A的父亲。

原告肖某B,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系肖某的父亲。

原告周某,女,汉族,临湘市人,住(略),系肖某的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律师。

被告文某,男,汉族,临湘市人,住(略),系湘x夏利出租车驾驶员。

被告A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

原告肖某、肖某A、肖某B、周某诉被告文某、A公司、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文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文某驾驶A公司的湘x号夏利出租车在(略)同德村X组出口路段与原告肖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手术和颅骨修补术,开支医疗费用7余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但被告文某至今只赔偿了原告8000元。

经了解,被告文某驾驶A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在B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B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文某作为实际侵权人,A公司作为湘x号夏利出租车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文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文某负主要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位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文某的驾驶证。证明文某是湘x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湘x出租车行驶证。证明A公司是湘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5、湘x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B公司在湘x出租车发生事故时,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司法鉴定书(1)。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法医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0个月(其中5个月需陪护1人),后期治疗费为x元。

7、司法鉴定书(2)。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

8、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肖某的伤情和手术治疗情况。

9、原告肖某妻子陈某的厂牌。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

10、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前的医疗费为x元。

11、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清单。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了交通费1000元。

被告文某辩称:B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理赔后,不足部分自己同意赔偿。

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A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文某负担。二、B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B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要调查核实,本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二、本案中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但医药费赔偿只能参照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应当在本公司定损后再考虑赔偿。三、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本公司免赔15%,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被告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湘x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是文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开支为准,原告的车票不能反映乘车的实际路线和费用。

被告B公司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肖某的病情不能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x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医药费发票证明。休息10个月需陪护5个月不符合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应有相关资质证明。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本公司只能在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之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形式,请法院酌情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1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肖某妻子陈某的厂牌,只能说明曾经在广州市白云区从事过厨工工作,证明不了陈某在护理丈夫肖某期间从事了厨工工作。证据12的交通费发票1000元虽然不能反映原告方来回岳阳的的乘车路线,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800元的交通费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28日,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夏利出租车自源潭镇往定湖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源定线同德村X组出口路段,在避让对向来车时,与从前方叉道驶出的肖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7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文某疏忽大意,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肖某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1042.8元。由于伤势严重,肖某当日转院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住院至2010年3月10日,住院时间为41天,医药费开支x.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如出现头痛、头昏、四肢抽搐随时来院复查;两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5月16日,肖某到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2010年5月25日出院,住院9天,医药费开支x.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肖某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抢救和两次住院医药费合计x.7元,住院时间50天。2010年5月27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作出以下鉴定结论:患者肖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未痊愈,仍感头昏痛及受伤部位疼痛,记忆力差,失眠乏力,建议继续追加医药费x元整。3、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0个月(自出院开始计算,其中5个月需陪护1人)。2010年10月27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认定肖某为X(10)伤残。法医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肖某父亲肖某B,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周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居住源潭镇。两位老人共抚育三位儿女,长子肖C,次子肖某,女儿肖F。原告肖某B与周某由于户籍管理方面的原因没有进行户口登记,事实上两位老人还健在。

湘x夏利出租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A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文某,文某庭审中提出每月向A公司交纳了800元的管理费用,但未提供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湘x夏利出租车于2010年1月15日向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9至2011年1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负主要责任,按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5%。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文某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肖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肖某于2010年1月28日受伤住院,第一次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两个月后来本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说明原告肖某的病情还未稳定,需要继续治疗休息。2010年5月27日法医建议肖某续继休息300天,2010年10月27日,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作出其损伤程度已构成X(10)级伤残的鉴定,其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肖某的误工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10月26日,合计270天。肖某两次手术住院治疗50天,法医建议手术后护理150天,合计护理期限为200天。在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其护理费用应该按妻子陈某在广东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陈某在对丈夫护理期间还在广州白云区打工,本院只能参照湖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

肖某在临湘市中医院,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共开支医疗费x.7元,误工费x.5元(270天×42.75元/天),护理费8550元(200天×4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天/天),营养费600元(50天×12天/天),伤残补助费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077.45元,其中肖某A603.13元(4020.87元/年×3年×10%/2人),肖某B670.15元(4020.87元/年×5年×10%/3人),周某804.17元(4020.87元/年×6年×10%/3人),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构成重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65元。

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对原告肖某继续追加x元医药费,追加医药费用并不是原告肖某后继治疗必然发生的医药费用,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肖某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颅骨修补手术出院后应该开支了一定的医药费用,但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发票,对于肖某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也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原告肖某可以等待实际发生了相关的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

被告B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肖某所受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B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视为自动放弃。B公司提出原告肖某治疗用药要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审查核实原告肖某的用药标准和数额。同时还提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法医鉴定费虽然不是医药费用,但此项开支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法医鉴定费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A公司是湘x夏利出租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文某。在庭审中文某提出每月都向A公司交纳了800元的管理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交纳管理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法认定A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也无法确认A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驾驶的湘x夏利出租车在B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B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伤残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x.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肖某在交强险中共获赔x.5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5元(其中肖某A603.13元,肖某B670.15元,周某804.17元)。

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x.95元后,赔偿不足的x.7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即被告文某还应当赔偿原告x.79元(x.7元×70%),但被告文某的赔偿责任由B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5%,每案绝对免赔率为500元,B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72元(x.79元×85%-500元)。对B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的7180.07元文某应当补充赔偿,同时肖某还应当返还文某已赔偿的8000元,相抵后原告肖某还应当返还被告文某819.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肖某x.5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5元(其中肖某A603.13元,肖某B670.15元,周某804.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肖某x.72元;合计赔偿x.67元。限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文某819.93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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