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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黄某农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黄某农场(简称黄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场长。

河南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豫泰公司)与郑州市黄某农场(简称黄某农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豫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泰公司申诉称:1.申诉人并不拖欠被申诉人合同项下租金,截至2004年8月13日(即被申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申诉人共支付租金43万元,多付给被申诉人租金x元,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拖欠租金而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1999年合同项下租金、统筹费及2000年合同项下拆迁费是错误的。根据1999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0年的《合作动迁协议》,被申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3.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对所承包土地进行大量投资之后提出解除合同,其目的是侵吞申诉人在土地上形成的大量投入和已形成的巨额国有财产。综上所述,申诉人特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该判决、重新审理。

被申诉人黄某农场答辩称:1.被答辩人长期拖欠答辩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租金,从1999年起至2004年共分十次支付给答辩人合同项下的费用43万元。截至答辩人起诉的2005年2月25日被答辩人共欠答辩人各项费用x元,根本不存在多付问题。2.本案已付租金问题。1999年9月27日合同和2001年9月30日合同及2000年2月15日《动迁协议》是基于同一个承包关系,是连续的,2001年9月30日合同是对1999年9月27日合同的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变更,所以不存在1999年9月27日合同、2000年2月15日《动迁协议》项下租金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更何况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租金的对应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申诉没有任何道理。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豫泰公司是否拖欠与黄某农场合同项下的租金、统筹费、2000年合同项下拆迁费。经审查认为,豫泰公司在1999年2001年期间应按照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已支付了部分土地使用费和动迁协议的拆迁费。2001年9月30日之后豫泰公司应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支付黄某农场土地租金的义务,但豫泰公司一直拖欠黄某农场三份协议项下款项,至2005年2月25日豫泰公司已累计拖欠黄某农场67万余元。第二,关于黄某农场对1999年、2000年合同项下所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从豫泰公司与黄某农场签订的三份协议可以看出,三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200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是在1999年9月27日《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只是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合作动迁协议》也载明,该协议是根据双方1999年承包经营协议书精神签订的,且三份合同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具有连续性,因豫泰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从2001年起多次向黄某农场交纳的是哪个合同项下的土地租金,所以,应认定豫泰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因豫泰公司的付款行为而多次中断。黄某农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判解除双方2001年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豫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实质性违约,黄某农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200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理由正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豫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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