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白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男,29岁。
被告:王某丙,男,39岁。
被告:李某丁,女,48岁。
被告:孙某,男,30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9日,廛河信用社与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借给李某乙4万元,月利率11.7‰,还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9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收逾期利息。王某丙、李某丁、孙某作为保证人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9日向李某乙如约发放了借款。经廛河信用社多次催要,李某乙仍未偿还本息。截止2010年8月20日,李某乙仍拖欠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x.6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偿还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91万元、利息x.6元及从2010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21‰计息);王某丙、李某丁、孙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孙某承担。
被告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廛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在廛河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截止到2008年10月29日,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按照11.7‰计息,如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5.21‰计息;王某丙、李某丁、孙某对李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等;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9日收到廛河信用社发放的借款x元人民币。
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29日,廛河信用社与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借给李某乙x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王某丙、李某丁、孙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9日向李某乙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2011年4月27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廛河信用社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截止2011年4月27日,李某乙仍拖欠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42万元及此后的利息。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合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孙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廛合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孙某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李某乙未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时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4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2.4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42万元,按月利率15.21‰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孙某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丙、李某丁、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乙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