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与梁××、梁××等人酒后在南宁市X区“红色经典”KTV门前逗留时,被害人刘××与刘××、刘××、刘××骑摩托车经过,刘××朝梁某等人方向做了个侮辱性某势,并说了一句粗口话。被告人梁某误认为是在辱骂其,遂与同伙骑车先后往南宁市仙葫大桥方向追赶被害人刘××等人。在仙葫大桥中间,被告人梁某追上刘××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刘××身体左侧及左上胸各捅了一刀,接着又捅了前来阻拦的刘××臀部一刀才逃离现场。刘××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系左锁骨上缘刺创致右锁骨下动脉离断引起大出血死亡。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已代赔付被害人刘××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梁××、梁××、梁×、梁××、梁××、刘××、刘××、刘××、何××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仅因看见他人做出侮辱性某作,就断定是他人对其侮辱,进而产生报复心理并驱车追赶,以致持刀伤害他人致死,由此说明其行为不是被动防卫,而是积极进攻,其行为不具备防卫的性某,故防卫过当不成立。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刑满释放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