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村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范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罗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而被告系某某小区业主。现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6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8月的物业服务费1617.72元及2011年3月至8月水费2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自欠缴物管费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1元承担滞纳金。
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对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3-8月物业服务费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所称的其曾多次催交物业服务费并非事实。事实上,被告多次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拒绝收取,其真正目的是要把被告赶出某某业主委员会。对于2011年3-8月的水费,被告尚未交纳,但是是因为水费的数额不能确定。关于2007年6-12月物业服务费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实际上,在2005年1-7月份,某某小区有原告和某某物业自管部(以下简称自管部)两个单位并存,我将2005年1月-7月的物管费交到自管部,但是原告以自管部侵犯其经营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管部撤离小区。而后,法院判决自管部撤离小区,撤离后,原告又重新收取了2005年1-7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后来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给自管部的2005年1-7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冲抵应当交纳给原告的2007年6-12月的物业服务费。随后,被告即将自管部出具的2005年1-7月物业服务费收据的原件交与原告,自己留存复印件。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此部分费用,系违背承诺,被告不同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1996年2月28日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某为房地产咨询服务、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2004年10月1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三级。
2000年12月25日,原告与某某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某某发展总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X村X号“某某”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住宅、办某、商业、停车库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12月30日至2029年12月29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市场价管理部门核实的标准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元交纳滞纳金……而后,该小区的业主在以业主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尾部的空白处陆续签名,被告也在此处签名。
另查明,2000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了重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村某某颐天楼B14-X号房屋。同时,2011年3-8月份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46.64元(124.44元/月×6个月),被告未交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未能交纳2007年6-12月的物业服务费,举示了关于被告的2007年度收费统计表。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收费统计表有所涂改。本院在审查该证据时,发现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收费统计表复印件(以下简称表1)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收费统计表原件(以下简称表2)不尽相同,表1中记载“物管交到物管自治部(原交7个月)”,而表2中却有涂抹痕迹,将上述记载变更为“物管费未交”。本院遂对上述情形询问原告,原告的答复是“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2007年6-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抵扣,举示了物管费收据的复印件;原告对此认为,被告举示的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所称的抵扣也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原告为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12月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举示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1年9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对被告所欠费用进行了催收。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邮寄的律师函,虽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地址确属被告地址,但被告并未收到此封律师函;对原告2011年9月2日寄出的律师函,被告确已收到。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其要求被告支付水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费统计表、物管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无论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抑或是业主,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具体而言,物业服务企业有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权利,但是其也负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的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即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曾多次交纳而原告拒绝收取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8月份物业服务费共计74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12月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收费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在经营活动中的作用即是统计收费情况,以便原告及时对欠费进行催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收费统计表复印件上明确载明“物管交到物管自治部(原交7个月)”,而在庭审中,原告举示的收费统计表原件却将记载变更,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下,收费统计表复印件更能准确反映证据的真实情况。原告在其单方制作的收费统计表上记载“物管交到物管自治部(原交7个月)”,再综合被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物管费收据,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原、被告此前已经达成合意(即将被告交纳给自管部的2005年1-7月份的物业服务费与应当交纳给原告的2007年6-12月物业服务费相互冲抵)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即便尚未达成上述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12月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5月15日中断后至2011年9月2日再次主张权利时亦已超过2年,且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某某有限公司2011年3-8月份的物业服务费746.64元。
二、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某甲负担;上述费用已由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罗某甲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中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