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乡。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李xx兄长。
被告魏xx,又名魏X,女,1982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现暂住河南省西峡县X乡。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足三个月便于2005年6月1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曼。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魏xx没有家庭责任心,一闹事就离家出走,一年要出走四、五次,根本没有办法共同生活。2010年元月份,我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人调解和好。但是合好不足三个月,被告又于2010年8月份与我闹事后离家出走至今。现在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曼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全部负担;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负担。
被告魏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有以下理由,第一,我与原告是2003年相识,经过了解后到2005年才结婚,我们的婚姻基础很好。第二,我们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原告和第三者有染造成的,是原告一时鬼迷心窍,我能原谅他。第三,我与原告已有了孩子,为了不给孩子带来伤害,也不同意离婚。第四,我现在患有皮肤病,这病是嫁给原告以后才得的,原告应给我把病看好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6月1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曼。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到2007年后原、被告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双方经常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元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被告怀孕未能办妥。2010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分居至今,并且互不往来。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李曼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俱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柜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张某乙5000元、程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乙、程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均不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且,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反而长期分居,互不往来,使原本不睦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并且孩子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婚前财产应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从原、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财产的现状进行考虑予以划分,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也由原告负责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其患有皮肤疾病需要原告支付治疗费的理由,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可。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魏xx离婚;
二、婚生女李曼由被告魏xx抚养,原告李xx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魏xx孩子抚养费1800元(从2011年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魏xx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俱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冰柜一台、自动麻将机一台,归原告李x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严伟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梁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