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X镇。
被告陈XX,男,汉族,50岁左右,住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并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在确山县X镇经营化肥期间,赊销原告豫龙丰复合肥,结欠原告x元并出具有欠条,原告屡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确山县城经营一化肥门市部。2007年4月起,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豫龙丰复合肥,因原被告是同学又是同事,被告每次拉原告化肥均是出具欠条,未某款,后还部分款,在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经算帐,被告还欠原告化肥款x元,被告将原欠条抽回,重新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XX化肥款肆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正(x元正)经手陈XX”的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赊购原告复合肥,付部分款后,还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在2009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