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黎xx,
申请执行人李xx,
被执行人李xx,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xx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李xx的存款x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戴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