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叶县X村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瑞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张某由张忠宏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3‰,2007年4月2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忠宏对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的三个需要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证据,叶县联社诉我偿还x元及利息是无有依据的。其理由是:我借叶县联社x元贷款属实,但该x元贷款分别是2003年3月4日和2004年10月30日及2004年6月18日三次贷款到2005年4月16日通过换据方式合并成一笔而来的,该三笔贷款合并后约定还款期为2006年4月14日,结果到期后,叶县联社又以换据方式将该x元贷款从2006年4月26日起到2007年4月26日到期,到2006年4月28日我将该笔贷款归还,所以已不欠叶县联社贷款。二、从(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出的三点该查清的事实来说,第一,2006年4月26日的契约上已注明是换据,并且是叶县联社的换证人注明认可的事实。第二,我贷叶县联社的x元是2003年和2004年三笔合并成一笔到2005年4月16日通过换约合成的,到2006年4月26日又换了约,事实还是一笔。第三,我于2006年4月28日即换约后的第二天将x元贷款已归还了叶县联社,还的是2006年的,因为2005年的是2003年、2004年三笔换约而来的,到期后未还,于2006年4月26日又一次换约。事实上,2005年的、2006年的还是同一笔x元,并不是两笔贷款,况且叶县联社起诉状中,就诉的是2006年4月26日那笔,我于2006年4月28日偿还的x元即是2005年的那笔,也是2006年的那笔,因为2006年的是2005年的到期后换约而产生的,总之我只在叶县联社贷款x元,我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借款付出传票1份。上述1—X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x元的手续,履行是在2006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将2005年4月14日的贷款利息支付到2006年4月28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回贷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4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三次在原告处贷款共计x元;2、收回贷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2005年4月16日两次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453.87元;3、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将所借贷款归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借据均是换据产生的。对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上面注明的清息至2006年4月28日,这可以说明被告还的贷款2天利息已清,所以当时只还本金,而没有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三笔贷款是2005年4月14日重新换据成为新借款,如从该证明中看被告已将该x元偿还完,但实际未还,被告亦承认;对X号证据无异议,只还息未还本;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偿还的2005年4月的贷款,且证据中显示原订偿还期为2006年4月28日,只能还的是2005年的,如果偿还2006的贷款,只能原订偿还期为2007年4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4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900元、x元、x元,200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把上述三笔借款合在一起共计x元,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据,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06年4月14日。2005年8月24日和200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偿还利息共计2453.87元,下欠本金x元。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一致,以换据的方式将张某所欠的x元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息9.3‰,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猪换据。2006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单,载明结欠余额为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原欠原告三笔款共计x元,在原告把三笔款合并后,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因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偿还的贷款如为该贷款,则原订偿还日期应为2006年4月14日,而4月28日的还款,证明原订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说明非偿还的该笔贷款。200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借据,载明是换据。换据的含义双方解释不一致,对此,原告负有证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换据就是借新还旧,因此仅能从字面含义理解,即以换据的形式将2005年4月14日的贷款换成了一笔新贷款,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只能是偿还换据后的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秋龙
审判员沈郁峰
审判员王会英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