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经常提出离婚要求。2010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未曾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17日在临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随原告一同前往山东济南打工,被告没有同意,并独自回到娘家,随后到广州务工,此后未与原告联系。直至2010年10月底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电话联系,并谈到对双方婚姻关系的想法。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后,双方互不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某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