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伙同余XX、熊XX、熊XX(三人均已被判刑)窜到象州镇下田锰矿附近的柳江河边,以蒋XX在柳江河流经其村地界的河道内捞沙相要挟,向蒋XX索要人民币x元。蒋XX为了能够继续在该处河道捞沙,被迫向被告人余某及余XX、熊XX、熊XX交了人民币5300元。后被告人余某及余XX、熊XX、熊XX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余XX、熊XX、熊XX主动赔偿了蒋XX的损失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有证人熊XX、熊XX、余XX、熊XX、熊XX、熊XX、龙XX、刘XX及余XX、熊XX、熊XX的证言,有蒋XX辨认被告人余某的笔录及辨认照片,有蒋XX提供的以“余某都”名义收的所谓“捞沙款”5300元的收条,有允许蒋XX在柳江河道规定河段采砂的有关手续,有退赃及蒋XX领款的凭证,有本院(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积极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同伙一起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宛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