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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原审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本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原审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某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罗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本东,被上诉人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在永州市X镇办理了一个牲猪养殖场。被告罗某在祁阳县开办了饲料公司,是个体工商户,张某丙为罗某管事。关某与罗某有生意往来,时常由张某丙到关某的牲猪场收购牲猪,双方以现金支付、转款和饲料抵款的方式付款。2010年4月28日张某丙同秦小勇、张某两位司机驾驶湘x号货车到原告关某的牲猪场收购牲猪120头,并写了过磅单,上面注明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货主为关某,净重为x.5公斤,金额为x.5元。当天,货主为罗某的湘x号通过湖南省边境动物防疫监督临时检查站检查后运送120头牲猪前往广东省南海市。2010年4月30日原告关某的银行账户被转存入x元。之后,罗某没有向关某支付下欠的牲猪款。原告关某以三被告向其收购了牲猪120头,仅付x元货款后下欠x.5元未付以及造成间接利息x元和其他开支3000元的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x.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被告罗某与原告关某时常有生意往来,罗某在与关某的以往交易中均由张某丙用过磅单的方式购买牲猪,原告关某提供此次交易证据为过磅单,与以往双方交易的过磅单相同,因此原告关某与被告罗某在本案中的此次交易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上注明的日期虽是2010年4月27日也无张某丙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丙同司机用湘x号货车于2010年4月28日到关某的牲猪场收购了120头牲猪发往广东出售,且在湖南省边境动物防疫监督临时检查站有罗某在2010年4月28日用湘x号货车载装120头牲猪由从零陵发往广东的记载。故原告诉称被告罗某购买牲猪120头没有给付货款,要求其给付下欠牲猪款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某承认张某甲通过银行转存已给付x元,该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某下欠的牲猪款为x.5元。张某甲与罗某系夫妻关某,应当对下欠原告关某的牲猪款承担给付责任。罗某系个体工商户,罗某认可张某丙是为其打工,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丙承担本案责任,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关某诉请三被告张某丙、张某甲、罗某支付其间接利息和其他开支的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某牲猪款x.5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罗某、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罗某、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饲料900包或赔偿900包饲料的折价款16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饲料900包或赔偿900包饲料的折价款16万元的反诉不予受理和审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5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认定证据错误。

被上诉人关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罗某、张某甲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张某国的证言。拟证明车牌为湘x的车子是张某国的,从来没有转让给他人,也没有将车子借给别人运猪。(二)秦小勇的证言。拟证明关某是在情况不明下做的证词。

被上诉人关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真实性,与蓝山县边关某记表的证据相矛盾。证据(二)亦不是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我方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某质证理由成立,对其质证理由予以支持。

上诉人罗某、张某甲曾在二审开庭中提出要申请对过磅单是否系张某丙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庭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办理鉴定的相关某续,自动放弃了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罗某收购被上诉人关某120头牲猪的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关某素有生意往来,本案诉争之前罗某已多次收购关某的牲猪,且皆由替其管事的张某丙代为收购,每次收购的手续亦只是由张某丙填写过磅单而已,这已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关某提供了与以往双方交易的过磅单相同的120条牲猪的过磅单,证实双方确有依交易习惯买卖120条牲猪的事实存在。且关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丙同司机用湘x号货车于2010年4月28日到关某的牲猪场收购了120头牲猪发往广东出售,佐证了张某丙代罗某到关某处收购牲猪是实。加之湖南省边境动物防疫监督临时检查站有罗某在2010年4月28日用湘x号货车载装120头牲猪由从零陵发往广东的记载,进一步佐证了罗某购买了关某120条牲猪是实。上述三份证据形成了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罗某收购了被上诉人关某120头牲猪。上诉人虽然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反的证言拟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言,但该证言明显与在湖南省边境动物防疫监督临时检查站的记载相矛盾,且上诉人放弃了对过磅单的笔迹鉴定,不能否定过磅单非张某丙所书写,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虽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上诉人罗某收购了被上诉人关某120头牲猪。据此,本院支持关某要求罗某、张某甲给付牲猪款的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饲料900包或赔偿900包饲料的折价款16万元的反诉请求问题,由于饲料买卖与牲猪买卖是两种不同的买卖关某,二者并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性,且罗某、张某甲可以因饲料款问题另行提出独立的诉讼,故不会因原审法院没有受理该反诉就影响到其实体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罗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慧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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