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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翟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1994年8月相识恋爱,于2001年9月18日在端桥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但于2000年带养了一个女孩,叫翟某蕾,现年10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x.08元,共同开办了一个药店,价值x元左右,有共同债权x元(即借给周顺风x元),有共同债务x.10元(即欠药费x.10)。原、被告双方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都自愿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没有生育小孩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共同领养的女孩翟某蕾,尊重其本人意愿,由被告刘某甲扶养成年。考虑到原告是个体医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被告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故原告应给以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领养的女孩翟某蕾(10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成年,由原告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成年为止。三、双方的共同存款x.08元,原告、被告各占x.04元,共同开办的药店(价值x元左右)归原告翟某所,由原告补偿被告现金x元;四、双方的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占5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x.10元,原、被告各偿还x.05元;五、原告翟某给予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之判令被上诉人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2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满足小孩实际需要。二、共同开办的药店价值约7万余元(不包括药店潜在的无形价值),并非一审认定的4万5千元。三、原判认定债权债务有误。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000元。五、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医生,有技术,且收入很大,而上诉人无一技之长且无落脚之所,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费1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的1万元。

被上诉人翟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翟某与刘某甲的共同债权x元并非借给周顺风,而是借给周顺凡。双方的共同存款x.08元存在翟某的名下。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翟某二人皆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判第一项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予以维持。二、双方共同领养的女孩翟某蕾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的领养手续,但领养是既成事实,二者皆应对其尽到抚养义务。一审判决由刘某甲抚养翟某蕾成年,由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成年为止。对此翟某没有上诉,而刘某甲认为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小孩实际需要,上诉要求变更。但刘某甲并未提供翟某蕾的户籍证明,不能证实翟某蕾系城镇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由翟某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但考虑到按月支付抚养费不便于执行,本院改判由翟某按每月200元抚养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翟某蕾8年的抚养费,即翟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200×12×8)。三、翟某认为双方共同开办的药店只价值x元,而刘某甲上诉提出该药店价值x元。在双方皆未提出对药店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取其中间值,酌情认定该药店价值x元〔(x+x)÷2=x〕,即共同开办的药店归翟某所有,由翟某补偿刘某甲现金x元。四、一审除认定共同债权中所借的x万的借款人的名字有误外(但金额并无错误),其他有关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均无错误,故对原判第四项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配的判决予以维持。五、虽然被上诉人翟某作为个体医生,有医学技术,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其身体有残疾,而上诉人刘某甲本人四肢健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其要求增加经济帮助费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六、至于刘某甲提出被上诉人翟某应赔偿其医疗费6000元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的离婚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刘某甲可以通过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有欠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准许翟某与刘某甲离婚;双方的共同债权x元,翟某与刘某甲各占5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x.10元,翟某与刘某甲各偿还x.05元;翟某给予刘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项为:双方共同领养的女孩翟某蕾(10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成年,由翟某在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三、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存在翟某名下的双方共同存款x.08元,翟某与刘某甲各占x.04元,共同开办的药店(价值x元左右)归翟某所有,由翟某补偿刘某甲现金x元。

以上涉及金钱给付的判决项皆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负担1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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