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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陈某丙、唐某戊、石某丁、石某己与陈某庚、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石某明父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原告石某甲之子。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石某明母亲。

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原告陈某丙之孙。

原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石某明妻子。

原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略)。死者石某明与原告唐某戊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原告陈某丙之兄。

原告石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石某明与原告唐某戊之女。

被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陕西振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甲、陈某丙、唐某戊、石某丁、石某己与被告陈某庚、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原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丁、原告唐某戊、原告石某丁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石某己、被告陈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8月,死者石某明受被告陈某庚雇佣到被告丁某某建房工地干活,2009年10月23日下午五时,死者石某明在二楼支模施工时,由于建筑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石某明从二楼摔下,在岚皋县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后,于2009年12月2日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元、护理费5564.8元,误工费278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石某甲、陈某丙的5574.66元,石某己的113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23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未给付死者石某明劳动工资1300元。合计x元。因为石某明的死亡,给五原告在精神上遭到极大摧残,被告必须给予x元精神抚慰金。事发后,被告陈某庚仅付部分医药费及部分安葬费后便不管不问。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石某明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庭审时,五原告对被告陈某庚、丁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赔偿各项损失x元变更为x.09元。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五原告的户口证明以及石某明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和死者石某明的关系以及石某明的死亡时间。

2、证人王某某、唐某辛、范某某、张某壬、张某癸证言,用以证明陈某庚和死者石某明形成了雇佣关系,以及做工的情况。

3、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来证明死者石某明的伤势以及住院情况。

4、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x.1元)、门诊费用结算收据一份(600元),以证明石某明住院治疗费用为x.1元。

5、火车票三张(520元)、汽车票一张(34元)、汽车通用客票一张(1800元,显示为5人票,即一人为360元)、文贵兵证明(140元)、张万民证明(200元)、文贵波证明(5次共2930元)以及部分无票的说明,以上用以证明交通费为4234元。

6、(略)泗水坪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石某明为家庭主要劳动力。

被告陈某庚辩称:一、死者石某明与被告陈某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陈某庚只是建房的带班人。二、死者石某明不服从安排,擅自饮酒并与工人调换工作岗位,故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偏高、交通费不实,超过必要的支出,证据形式与法律不符。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与当地生活水平、经济收入、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不符。请求支付的劳动工资不属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方筹措资金,积极救助石某明,为此,被告共支付医疗费x元,为石某明亲属支付生活费1000余元,车费1500余元。并主动支付安葬费x元。为此,被告放弃一切施工活动,四处奔波,自己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五、被告已经为死者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支付了全部的丧葬费和其他费用,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费用。

被告陈某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范某某、张某癸、张某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某庚承包了丁某某的建房工程,死者石某明只是与被告陈某庚一起做工,被告陈某庚只是一个带班人,死者石某明出事当天,有饮酒且没有按照陈某庚安排做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2、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7张合计832.77元,用以证明死者石某明治疗产生的部分费用。

3、石某丁某出具的收条两张(合计x元)。用以证明被告陈某庚支付的丧葬费。

4、交通费、生活费清单。用以证明死者石某明出事后,被告陈某庚支付的交通费和生活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一、死者石某明不是我雇佣的,我和死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死者石某明和我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三、我的在建住房时承揽给被告陈某庚的,我们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安全等措施由被告陈某庚负责,所以死者石某明的各种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四、死者石某明只是承揽方请来的小工,对建筑工程一窍不通,而被告陈某庚也是按照小工的工种给死者石某明安排了相应的工作,但死者石某明擅自换岗,才导致严重的事故,因此死者的损害我不应承担。五、事故当天死者石某明午饭有酗酒,这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石某明出事后,我立即派人送往医院,并将建房的贷款全部花在这起事故中了。石某明去世后,我拿出500元用作太平间的费用。综上,我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供了建房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陈某庚,自己只负责供应材料和伙食。

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五原告的户口证明、石某明死亡注销证明、证人王某某、唐某辛、范某某、张某壬、张某癸证言、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用结算收据、(略)泗水坪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丁某某对于被告陈某庚提供的范某某、张某壬、张某癸调查笔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某丁某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五原告及被告陈某庚对于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建房合同书无异议。对于上列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双方所提出的车费均提出异议,二被告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火车票520元无异议、对于几份车费证明认为偏高。原告只认可被告陈某庚所列车费清单中送石某明到安康来回车费共108元。对于住院伙食花费,原告在庭审中已不再主张。

综合当事人陈某、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确定本案的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石某甲、陈某丙共有六个子女,石某明是其六子女之一。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25日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陈某庚承建丁某某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工程从地圈梁到顶子工程全部承包给陈某庚,计价每平米80元。柱子每层四根,每根计价100元,楼梯间每平米60元。工程需在正常天气情况下10月1日前完工。工程所需材料和机器由丁某某租用。2009年8月,石某明(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受被告陈某庚雇佣到被告丁某某建房工地做工,每日给付工资50元,由被告陈某庚给付。2009年10月23日中午吃饭时,石某明在被告陈某庚在场情况下饮了一小杯白酒。2009年10月23日下午5时,石某明在建房工地二楼支模施工时,不慎从二楼楼顶掉落。石某明当日即被送往岚皋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40天后,于2009年12月2日死亡。石某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7元(其中被告陈某庚付x.87元,被告丁某某付500元,原告付5054元)。石某明死亡后,被告陈某庚给付丧葬费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再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6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4元,丧葬费2146元,死亡赔偿金x元,未给付工资1300元。合计x.09元(已除去被告方已经给付的x.1元)。

另查: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中部分证据中的陈某林实为陈某庚。石某明实为石某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合同书,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形成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根据死者石某明受被告陈某庚的指派和给付一定的报酬可以认定,死者石某明和被告陈某庚形成了实质上的临时雇佣关系。故被告陈某庚应对石某明在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在发包及施工过程中,知道承包人陈某庚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让其施工,导致重大事故发生,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石某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据实计算,其要求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为3264元。住院伙食实际花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庭审中已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的未给付工资不属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的范某,可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陈某庚辩解死者石某明没有按照自己的安排去做工,并且中午吃饭有酗酒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喝酒时被告陈某庚在场,多名证人也证实石某明仅喝了一小杯,且喝酒和事故发生之间相隔了四个多小时。按常理,并不影响其做工。本院认为此辩解意见不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且死者石某明没有明显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更不影响雇佣活动中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因该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丁某某辩称自己与被告陈某庚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安全责任完全由陈某庚负责,自己对死者完全没有赔偿义务,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丁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已给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应在原告获赔偿金额中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已确认,本案仅就二被告还应赔偿费用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庚向五原告石某甲、陈某丙、唐某戊、石某丁、石某己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6639.2元、交通费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4元、丧葬费2146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6元(已经扣除二被告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x.87元),限于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3000元。(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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