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跃军,湖南森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35岁,汉族。
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郡新宇•康景园X栋X号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以总房价x元购买此房,合同签订时,原告按合同第三条条款约定支付了x元的购房款给被告,尾款x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后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逾期之日起按原告已支付的房屋款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合同中的买方、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的卖方、甲方)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郡新宇•康景园X栋X层X号房屋以总售价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余款x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累计已付款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则视为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前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将原告已付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款的30%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被告一直推倭。原告遂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郡新宇•康景园X栋X层X号房屋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被告应依约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谭某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郡新宇•康景园X栋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陈尚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