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某、王小玲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2011年8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邓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30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开始吸毒,经多次教育,不思悔改。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30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云阳县公安局双江第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调查人分别为陈某某、何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结婚的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某、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