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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谭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刘某、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刘某是原告秦某的姨侄女婿,被告谭某是原告秦某的姨侄女。被告谭某、刘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秦某借款,原告鉴于与二被告系亲戚,同意借款给被告。2008年7月12日,二被告从云阳县X区上海大道,由被告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x.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既未返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刘某、谭某偿还借款x.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辨称:被告刘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每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刘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谭某不在场,只是由被告谭某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过。借款是刘某一个人去的,去的地方不是上海大道而是五桥。被告刘某没有偿还本金,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4200.00元。虽然借钱的时间是在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事实上刘某、谭某没有在一起生活,并于2011年8月23日已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收还,与女方无关”。

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刘某做生意差钱,由被告谭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刘某x.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是刘某一人去的,借的钱用于刘某做生意。借钱的时候与被告刘某没有生活在一起,且与刘某于2011年8月23日已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里也约定了债权债务,与被告谭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谭某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秦某系被告谭某的姨母。被告刘某做生意差钱,由被告谭某电话与原告秦某联系借款。被告刘某分两次向原告秦某共借款x.00元,并于2008年7月12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每月的30日向原告秦某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刘某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秦某利息4200.00元,余下的本金和利息未归还。被告刘某与被告谭某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收还,与女方无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刘某提供的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谭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被告刘某、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刘某、谭某于2011年8月23日已登记离婚,且在离婚时约定了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收还与女方无关的协议,该协议虽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诉请由被告刘某、谭某共同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人民币x.00元,并从2008年7月12日起,每月计算利息200.00元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已支付的4200.00元在利息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刘某、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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