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左家塘xx。
原告陈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于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妹子山X栋X门X楼X房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在购房时以原告名义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等一切手续,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被告5000元定金,如原告违反协议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违反协议,须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而被告现违反协议约定拒不配合原告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关手续。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共计x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期间利息。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妹子山X栋X门X楼X房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保证在购房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等一切手续,并以原告名义办妥房屋产权证;三、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购房资格款。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如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定金不予退还;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签订购房合同的手续,且现在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凭证、曙光电子集团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即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于xx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xx定金x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