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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邹某某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0年12月3日归还。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0年8月3日出示借条1份,约定2010年12月3日归还,并承诺以住房公积金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履行了及时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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