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现在(略)。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9时许,邵阳监狱八监区领导李某乙、肖湘建及警察朱某某、杨某某带押八监区陈某等20多名服刑人员在监内球坪进行队列训练,监区X排朱某某指挥训练,在训练的过程中,陈某的动作不符合要求,朱某某要陈某将动作做好一些,并纠正陈某的动作。在朱某某离开后,陈某又不按朱某某的要求做动作,朱某某见后便走到陈某面前,当朱某某再次纠正陈某的动作时,陈某对朱某某辱骂,并用拳头打在朱某某的右脸上,后被他人制止,在场领导将陈某带入值班室进行教育。朱某某经鉴定,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左前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仇某丁、曾某某、汪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是被依法关押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服监管,辱骂、殴打监管干警,破坏了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犯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陈某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一天,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