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罗山县彭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又名徐X),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女儿。婚后前几年感情一般,从2003年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骂、打架,难以和睦相处。2005年3月原告因双方争吵打架离家至今,已分居六年余。现要求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确有七年没在一块生活了,但因原告有过错而离家不归,在原告外出后,其常找她回家,但每次找回生活不了几天又走了,造成其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失很大,如原告赔偿了其损失并给付子女抚养费后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5年1月12日在潘新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徐某某,现在上高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七年双方因矛盾原告常外出不归,其间被告多次把原告找回家,但原告都是在家过不了几天又出走。诉讼中,双方曾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而未果。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活多年有了一个女儿,且相安无事。近几年原告常外出不归,但被告几次找到原告并带其回家生活,虽然被告每次均回家后小住几天后又出走,但体现了被告维持一个家庭的强烈愿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高控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