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公室,盗得三条芙蓉王牌香烟后,在逃跑途中被门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香烟价值81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某、李某乙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赃物照片,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