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重庆昆德(略)事务所(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江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提请对本案延期一个月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曾隋华(已判刑)相识多年,明知其系无业人员。2008年下半年,赵某某与曾隋华共谋,采取由赵某某负责找公司到银行存款,曾隋华利用伪刻存款公司印章开立账户,并伪造转账支票将存款转走的方式骗取资金。同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刁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刘某涛,找到重庆民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公司)法定代某人杨代某,以帮忙完成存款任务的名义,让该公司到银行存款。杨代某安排公司会计周义融具体办理开户、存款事宜。赵某某将曾隋华的联系方式通过刁某、胡某某、刘某涛转发至周义融,并谎称曾隋华为深圳发展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以下简称杨家坪支行)业务经理,让周义融联系曾隋华办理开户事宜。在民合公司开户过程中,,曾隋华以帮忙办理开户手续为由,获取民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杨代某印章模本,伪刻上述印章,并使用伪刻印章采用虚假委托授权,开立民合公司账户。民合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曾隋华使用伪刻印章伪造转账支票陆续将该存款划出支配使用,并将其中人民币1214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2009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通过刁某、胡某某及卢某某、王小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找到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升公司)财务人员贺生荣、员工梅现利(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承诺给予好处费,以获取高息为由,让二人协助联系公司法定代某人夏永胜到银行存款。夏永胜安排贺生荣等人具体办理开户、存款事宜。赵某某再次将曾隋华联系方式通过刁某、胡某某等人转发至贺生荣,并谎称曾隋华为杨家坪支行业务经理,让贺生荣联系曾隋华以帮忙办理开户手续为由,获取月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夏永胜印章模本,伪刻上述印章,并使用伪刻印章,由赵某某安排郑某某假冒月升公司委托授权人,开立月升公司账户。开户后月升公司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3月17日,经曾隋华联系,月升公司再次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500万元,曾隋华使用伪刻印章伪造转账支票陆续将该存款划出支配使用,并将其中人民币799万余元非法占为已有。曾隋华将骗取的两公司存款用于支付高息、好处费人民币1000万余元,其余用于个人经营等,被告人赵某某从中获取人民币100万元。直至2009年9月曾隋华被捉获,民合公司、月升公司账户尚有人民币2013万元无法归还。2010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捉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曾隋华共谋,使用伪造转账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151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与曾隋华共谋,也不知道曾隋华伪刻存款公司印章,也没有获得100万元的好处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赵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赵某某只是通过刁某等人联系民合公司到银行存款,其主观上只是知悉曾隋华欲使用该存款,并不明知曾隋华欲诈骗存款的意图,且作为票据诈骗中最核心的伪造凭证、伪刻印章的环节,赵某某都没有参与,因此,不能认定赵某某与曾隋华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2)赵某某也没有获得任何好处。起诉指控赵某某从中获得了100万元的好处费,实际上这100万元是在曾隋华两次诈骗得手后,为了开户借了100万元给赵某某,这100万元是曾隋华直接打入郑某某的重庆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于曾隋华与郑某某不认识,只好由赵某某出具了借条,因而该款并非是赵某某获得的好处费;(3)由于曾隋华、刁某、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供述或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赵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无犯罪前科,故建议对赵某某予以从宽判处。在庭审中,赵某某的辩护人还当庭举示了赵某某向民合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民合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重庆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的进账单一张,欲证明这100万元并非是赵某某获得的好处费,而是因为郑某某帮助曾隋华开了户,曾隋华借给郑某某100万元,赵某某只是作为中间的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与曾隋华(已判刑)共谋,采用诱骗公司到银行存款,利用伪刻存款公司印章开立账户,并伪造转账支票将资金转走的方式骗取存款。同年12月,赵某某通过刁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刘某涛的关系,找到重庆民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合公司)法定代某人杨代某,以帮忙完成银行存款任务的名义,让该公司到银行存款。杨代某遂安排公司会计周义融具体办理开户、存款事宜。赵某某将曾隋华的联系方式通过刁某、胡某某、刘某涛转发至周义融,并谎称曾隋华为深圳发展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以下简称杨家坪支行)的业务经理。后曾隋华假冒杨家坪支行业务经理带周义融到该行办理开户事宜。期间,曾隋华以帮忙办理开户手续为由,获取了民合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杨代某印章模本,伪刻了上述印章,并使用伪刻印章开立了“民合公司”账户。民合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曾隋华即使用伪刻的印章伪造转账支票,陆续将该存款划出支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1月11日,民合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曾隋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王经理”,串通他人冒用民合公司的名义,用伪造印鉴、票据支配民合公司在杨家坪支行存款150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民合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涛找到我公司法定代某人杨代某说,其在银行工作的朋友为了完成银行存款业务,需要拉银行存款1000万元至2000万元,存款时间一年左右,让我公司帮忙。我公司表示同意。同年12月中旬,刘某涛告诉我公司银行业务部“王经理”的电话号码,我公司派财物人员周义融与“王经理”联系后,遂带上我公司拟在杨家坪支行办理一般”账户”的全部手续,找到“王经理”办理开户手续,在办理过程由“王经理”具体完成。2008年12月29日我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将1500万元从我公司在中行巴南区李某沱支行的“账户”转入杨家坪支行的一般”账户”。此次转账在我公司的“账户”银行办理完成。2009年12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因另一案件的调查来到我公司,我公司才得知该“账户”的资金出现问题且部分资金发生异常转移,已经被不明单位或人员使用。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公安局依法从杨家坪支行调取了民合公司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卡、授权委托书、单位“账户”管理协议、金卫士申请表、对账单五张及转账支票七张。2010年7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从杨家坪支行调取了民合公司开户时提供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某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杨代某身份证复印件;民合公司同意借款给李某的借款决定;民合公司提供对账检查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某变更换证通知单、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共五页。
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杨家坪支行调取了民合公司开户资料、上门对账提取的资料、对账单、转账支票等。
4.《金卫士“账户”余额变动短信通知服务申请表》证明,该申请表上留下的通知电话为x(姓名为杨代某,实则为曾隋华使用)。代某人先为赵某某,后更改为赖寿谦。
5.《民合公司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某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以上存放于银行的民合公司开户资料复印件由安良华、黄某平作为客户经理签字确认核对。上盖有民合公司公章。
6.《授权委托书》及杨代某、赖寿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赖寿谦办理民合公司开户事宜。杨代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安良华、黄某平签字;赖寿谦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唐倩盖章核实。
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民合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将1500万元存入杨家坪支行的“民合公司”账户。
8.《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民合公司的财物章前后有两枚。经鉴定,曾隋华在开户和转账时使用的财务章及法定代某人杨代某的印章与民合公司真实的印章及杨代某的印章不一致,均系伪造的。
9.共同作案人曾隋华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资金串串赵某某找到我,问我要不要资金,我就与赵某某谈如何引资和运作,并约定,由我负责找熟人银行开户存款,支付参与人1%好处费、伪造印章购买支票、划转支票使用资金,赵某某负责找借款方,安排人协助我开户和提供需要支付好处费的人卡号和信息。对于用“摆账”方式使用用户资金我们两人都很清楚。所谓“摆账”的方式就是在存款单位来开户时,留下印鉴片后,将存款单位的印鉴伪刻后,利用伪刻的印鉴在银行柜台开户留存印鉴片,尔后购买支票将存款划走,采用这种方式是我和赵某某一起商量的。2008年12月,赵某某告诉我,有一笔资金1500万元可以借用,借用时间三个月。资金出来后,我做的事多,用1000万,赵某某用500万。但因为我们需要支付高额利息,实际使用资金量没这么大。之后民合公司周义融电话与我联系,我冒充“王经理”身份让周带上民合公司开户资料原件、复印件和公司印章到杨家坪支行找我。第二天上午,周义融将开户资料原件、复印件、印章都给我,他在旁边等我,我就在大厅中间的一家办公室将民合公司财务章、公章、私章盖在开户资料复印件上。我带上资料走出办公室,以行长不在为由将开户资料原件和印章都还给了周义融,将盖有民合公司章的复印件留下。中午,我将盖有印鉴章的复印件交给菜园坝一个刻章的小某,花了80元刻了公章、私章、财务章。当天下午,我来到安良华办公室,让安在复印件上签字。第二天,我把赖寿谦伪装作为开户的被授权人,赖寿谦帮我填写了相关资料,并用伪刻的民合公司印鉴盖上开了户。在开户的过程中,民合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杨代某从来没来过。开户之后,我将开户的回单复印一份交给赵某某,赵某某通知了民合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将1500万元划入民合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的账户。划入后,我用伪刻的民合公司的印鉴购买支票并盖上印鉴,同天按照赵某某提供给我的账号划款支付利息及中间人好处费。上述的利息及好处费是否支付给民合公司或民合公司的相关人员我不知道,都是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划款,他们怎样支付的我不清楚。2009年6月,安良华通知我要对账,我就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我周义融的电话。银行每月对账电话预留的都是我的手机号码,所以对账都通知我。将我的手机号码留在开户资料上,这是我和赵某某事先商量的,留下自己的号码,避免两公司法人知道资金被使用的事情。赖寿谦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是赵某(赵某某)负责的,这是“摆账”必经程序。因为我们都知道公司到银行开户必须法人到场或委托授权人到场,用“摆账”方式违法使用公司资金肯定不能让公司知道,所以公司法人不可能到场,为了能顺利开户,必须使用虚假的公司委托授权书,所以才会安排赖寿谦到银行露面。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证明,2003年他开始从事“资金串串”工作,摆账是风险最大,回报最丰厚的业务,通过他们互通信息,将客户闲置资金放在银行让用款人使用,用款人向他们每个参与人保障1%的好处费。通过支付高息为条件,让提供资金的人在指定银行开户,将款存入“账户”后,用款人利用与银行的特殊关系通过伪造存款方印鉴和公章,用支票支取资金。这种方式他们都知道是违法的。他们串业务时给存款方说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将存款存在银行存款方账户上,三个月到一年时间不支取,不过问资金用途。赵某某、刁某都是“资金串串”。2008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找到他说有家银行很熟悉,有项目需要1000万资金,承诺成功后给他1%好处费,他就介绍刁某和赵某某认识了。赵某某和刁某应该是通过“摆账”方式做的业务,因为赵某某给他说银行理财方式用款和1%的点子费,这就是他们行规中的“摆账”。2009年上半年,他和他儿子找到赵某某要好处费,并威胁赵某某如果不拿钱就到经侦总队举报,赵某某说自己做业务只分到400万,对方还差300万元。等钱回来了立即给他22.5万元的好处费,并给他出具了22.5万元的借条。
11.证人彭某的证词证明,2008年11月,他父亲彭某某告诉他,赵某某承诺支付给他父亲的信息费一直拖欠。2008年12月底,他和他父亲找到了赵某某,他父亲找赵某某要钱,赵某等资金回来后就马上付给他们,并向他们出具了借款22.5万元的借条。但赵某某并没有向他和他父亲借过钱。该借条已从彭某处依法提取,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9日(即民合公司将1500万存入杨家坪支行的当天),承诺于2009年8月20日前偿还。
12.证人刁某的证词证明,2008年10月份左右,她通过彭某某认识了赵某某(绰号赵X)。赵某某问她有无存款存到银行帮人完成任务。她就找到胡某某,胡某某称有1500万可以到银行存款,她听赵某某说有180万的利息。后赵某某将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刘某任”(曾隋华)的电话告诉了她,她将电话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将身份证和卡号给她,她就给了赵某某,用于支付好处费。赵某某告诉她“刘某任”是深圳发展银行客户部的主任。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明,2008年11月份,他的一个朋友刁某找到他,问他有没有资金到银行开户存款,帮人家完成任务。他就联系到了巴南区X街X村党委书记刘某涛。刘某涛告诉他重庆民合实业有限公司有1500万元资金可以存。然后他联系刁某,刁某说可以给他180万好处费。于是刁某给了他一个电话,说是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一个客户经理(曾隋华)的电话,叫民合公司联系此人去开户存款,他把这个电话告诉了刘某涛,并叫刘某涛通知民合公司去开户存款。2008年12月底他打电话问刘某涛户开好没有,存款到了没有,刘某涛说已经办完了,在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开户存了1500万元。他打电话叫刁某把说好的180万元好处费给了他。刁某说这好处费是银行付的,没有谈到过要支付高息给民合公司,他也没有支付给民合公司或刘某涛等人任何好处费。引民合公司到深圳发展银行存款后,用资方就付了180万元到他的卡上、188万元到陈健青的卡上(该卡一直是他在使用),他没分每笔钱的用途,只知一笔是中介费、一笔是给存款方民合实业公司的利息。他当时给刘某涛说了有比银行利息高的存款利息,刘某涛说存款到期了直接打到民合公司账上。这188万元他也没有付给民合公司。
14.证人刘某涛的证词证明,大概是在2008年12月底,她认识的一个朋友胡某某(“胡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找到她说他有个朋友是银行的,年底了需要存款完成任务。她就找到民合公司董事长杨代某,叫他们帮忙存款,杨代某就安排了他们公司的会计周义融去办理开户存款,存入了1500万元。当时胡某某给了她一个电话,让民合公司的人打这个电话去联系这个人具体办理开户存款的手续。尔后她把电话告诉了周义融。
15.证人杨代某的证词证明,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巴南区X街X村支书刘某涛找到他帮忙存款,完成银行任务,他就安排周义融全权办理。开好户后民合公司从未动用过该笔资金,不知道资金被动用,也未从中获得高额利息。对账的情况他也不清楚。周义融和刘某涛也没有给他谈过有高额利息。直至2009年12月,经侦总队警官找到他公司,来核对在杨家坪支行存款余额的时候才知道他公司被骗,随后他们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16.证人周义融的证词证明,他在民合公司任会计。2008年12月,巴南区X街X村支部书记刘某涛给他们公司的董事长杨代某说,她有一个朋友在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需要存款完成任务,要他们去开户存款,杨代某答应后,就叫他具体经办。刘某涛后来给了他一个银行业务经理“王经理”(从公安机关给出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王经理”,即曾隋华)的电话,叫他直接打电话找这个人开户存款。随后他电话联系曾隋华,曾告诉他第二天带上银行所需的民合公司开户资料、印鉴章和公司公章到杨家坪支行停车场等他。第二天他到了杨支行停车场门口,曾隋华就从银行大厅内出来接他,把他带到负一楼大厅。他按照曾隋华的要求,将自己带来的民合公司开户资料原件、复印件和公司公章印鉴全部交给曾隋华,曾隋华就走进了大厅内的一间办公室,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曾隋华告诉他行长不在,不能签字办不了,说开好户后通知他。随后曾隋华告诉他,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某证复印不清,让他重新复印,他按要求复印后提供给曾隋华。后来刘某涛电话通知他,“王经理”已经将户开好让他马上转出1500万进入杨家坪支行民合公司“账户”。于是他安排张朝素办理了转账手续。他出于对刘某涛的信任,就没有核实过曾隋华的身份。他提供给曾隋华开户资料复印件上没有盖章。公司也没有将开户人授权委托书提供给曾隋华。1500万元划去存款之后,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动过这笔存款。
17.证人张朝素的证词证明,她在民合公司任出纳,公司公章一直保管在会计周义融处,财务专用章和杨代某的私章及她本人的私章由她保管。公司成立以来公章、杨代某的私章没有更换和遗失过。在2009年6月13日,由于财务专用章和她本人的私章使用年限过久,出现缺损,就重新刻了一个,并拿到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巴南支行和中国银行李某沱支行办理了更换印鉴的手续。2008年12月份的时候,周义融通知她从公司在中国银行李某沱支行“账户”划1500万元资金到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她们公司的账户上。这家银行从来没有上门和邮寄给她对账单找她对过账,周义融找她拿过她保管的财务章、杨代某及她本人的私章用过,但她不知道周怎么用的。
18.证人安良华的证词证明,他和曾隋华大约在2004年认识,2008年12月,曾隋华和民合公司的三个人来到杨家坪支行开户。开户后,一直是曾隋华在使用该账户。曾隋华说他和民合公司在合作项目。
1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与彭某某、刁某都是“资金串串”,通过在便宜的茶楼串资金需求信息提取好处费。业内有“直冲”和“摆账”两种业务。“直冲”是正常业务,指为银行拉存款,由银行向我们中间人支付3‰左右好处费。“摆账”是非正常业务,将借款人资金放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让用款人使用,由用款人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和中间人每人支付1%左右好处费。因为“摆账”必须要求用款人与银行关系好,借款人资金放在有熟人的银行账户上,通过银行理财方式支配借款人资金,一般来说,由用款人采取换银行印鉴章方式伪刻借款方预留的印鉴章,并将伪造的印鉴章盖出的印鉴片留在银行后,用伪刻的印鉴章盖支票方式支配借款方资金。这种“摆账”方式是违法的。借款方一般都不知道“摆账”方式使用其资金。因为用款方支付高息,借款方认为钱放在自己账户上,没有自己的印鉴无法支付,资金很安全,所以愿意借给用款方。2008年10月份,曾隋华对我说他在钓鱼城旅游项目缺资金,让我负责找2000万,并承诺借给我400万借款,曾隋华负责找熟人银行开户用资金,中间资金人的点子费按借款额1%向每人支付,由曾隋华负责落实。曾隋华说他与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的安行长很熟,并明确告诉我在该行开户。我们“资金串串”对曾隋华使用刻假章“摆账”方式使用借款人资金都是心知肚明的。后我找到彭某哥(彭某某),并认识了刁某,刁某说她可以找到资金。过了一天,刁某找了个讲普通话的老板与我见面,该人说让我把老板喊来谈事情。彭某哥让我将资金用款人的电话给了刁某。开始该笔业务是否做成我不知道,直到曾隋华给了100万民合公司支票时我才知道业务做成了。因为我缺少资金,所以与曾隋华共同采用伪刻印章的方式支取民合公司资金,我只负责找资金和按曾隋华要求安排郑某某协助开户,提供支付中介费人员名单和卡号。民合公司开户指派用的假的赖寿谦授权委托书是曾隋华在负责,我们商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9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再次通过刁某、胡某某及卢某某、王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关系,找到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升公司)财务人员贺生荣、员工梅现利(均另案处理),承诺给予好处费,以获取高息为由,让二人协助联系公司法定代某人夏永胜到银行存款。夏永胜安排贺生荣等人具体办理开户、存款事宜。后曾隋华使用相同的手段使用伪刻的月升公司印章在杨家坪支行开立了“月升公司”账户。开户后月升公司分两次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其间,由赵某某安排郑某某假冒月升公司委托授权人协助曾隋华办理了开户。为此,其承诺以高息借款100万元给郑某某。随后赵某某通过曾隋华从“民合公司”的账户转款100万元给郑某某。同年3月17日,经曾隋华联系,月升公司再次向该账户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后曾隋华使用伪刻印章伪造转账支票陆续将该存款划出支配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月升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24日月升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2月,华夏银行卢某某、“王经理”以高息存款为诱饵与月升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并由“王经理”协助配合办理存款专用账户。在办理开户过程中,“王经理”两次以办理特殊账户需走关系、跑审批为由,从月升公司财务人员手中将开户所需的“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章”等资料拿走,于同年2月19日在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为月升公司代某存款账户。月升公司先后将2500万元存入账户,到期后发现账上资金仅剩176万元。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调取了存放于杨家坪支行的月升实公司开户资料、转账支票。(包括:银行预留印鉴卡、开户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公司金卫士账户、余额变动短信通知服务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夏永胜、郑某某居民身份证、开户申请书、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协议、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三张等)。依法扣押了月升公司夏永胜所持有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协议、公司金卫士账户短信通知服务表、回单箱管理协议、开户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及月升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夏永胜私章。(曾隋华委托梅现利交给夏永胜)
3.《月升公司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组织机构代某证》、《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开户申请书》及夏永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月升公司到银行开户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上有月升公司公章,且有安良华、周波签字证明“原件已核”。
4.《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公司金卫士账户余额变动短信通知服务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月升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2月19日在杨家坪支行开立账户,在授权委托书上盖有月升公司公章及夏永胜私章,委托郑某某办理开户事宜,上有安良华、周波签字确认。金卫士服务申请表上留下的电话(x),该号码为贺生荣使用。另一号码为x。
5.《业务传票/清单》、《银行进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2月19日、20日,月升公司向杨家坪支行月升公司账户存入2000万。2009年3月17日,再次存入500万,共计2500万。
6.公安机关《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曾隋华在开户和转账时使用的财务章及法定代某人夏永胜的印章与月升公司真实的印章及夏永胜的印章不一致,均系伪造的。
7.共同作案人曾隋华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下旬,赵某某说有一笔2000万元的资金,问他要不要,并说期限是半年,利息按月息3%。于是他伪刻了月升公司印章,以银行“王经理”的身份与月升公司财物人员小某(贺生荣)一起办理了开户手续。月升公司分两次共存入2000万元。2009年3月,贺生荣打电话说还有500万元的资金,问他要不要,并说利息是30多万,期限也是半年,他说要,后来月升公司又存入了500万元。之后其向夏永胜、小某、卢某某等人支付了利息100余万元。其从民合公司账上转了大约900万元到个人账户再到重庆元驰林业有限公司在农商行陈家坪支行账户上,转了1660万元到綦江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小某在农商行綦江县支行账户。在2009年2月,我和赵某某用“摆账”方式使用月升公司资金我,赵某某明确提出他先使用100万,要求我向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款100万元。
8.证人刁某的证词证明,在今年春节过后,她受赵某某的安排联系资金到银行开户存款,并说还是找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的客户经理“王经理”。尔后她便联系到胡某某,说这回利息是月息2-3分。胡某某说这次资金大概有2000万元左右,存款单位是月升公司。她将赵某某提供的“王经理”的电话给了胡某锋。过了段时间,赵某某给她说要胡某某提供支付利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卡号,她将胡某某给她的需要支付利息的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卡,以及她女儿的卡号给了赵某某,后来她女儿卡中转入75万元好处费,赵某某拿走了50万元,赵某这50万元是“王经理”和他的。她听胡某某说他们找了银行的安行长,安说“王经理”不是银行的。后来她知道“王经理”和“刘某任”就是曾隋华,资金都是被曾隋华拿去用了。
9.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明,他是通过一个朋友认识卢某某的,平时交往比较多。大概在2009年1、2月份的时候,刁某给他说深圳发展银行有一个拉存款的业务,存期在3个月、6个月、一年都可以,对方承诺每个月给2到3个点子。事后,他就将这个事给卢某某说了。不久,卢某某答复他有一个公司愿意存2000万元,存半年时间。随后,他就给刁某回话,刁某说这个业务可以做,并答应给他330万的好处费。然后,他就跟卢某某说对方拿280万元的好处费,他向卢某某隐瞒了50万元作为他个人的好处费。尔后他将刁某告诉他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九龙坡支行,联系人“王经理”的电话给了卢某某,由卢某某联系对方公司的人办理开户和存款。后来卢某某给他说,月升公司的夏老板要他们证明存款这个事情是真实的并要他们先支付月升公司5万元来表达诚意。之后他将刁某给他的5万元现金交给了卢某某。过了一、两天,卢某某说2000万已经到账了,并说可以给他们好处费了。于是,他就给刁某打电话。刁某说需要提供给好处费的人的账号及金额,并说最好是用深圳发展银行的卡,这样方便转款。然后,他就让卢某某去准备需要支付好处费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每个人的复印件上写明每个人的名字、卡号和金额,卢某某拿了3、4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总共是280万元的好处费。同时,他将公司陈健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卡号和50万金额加在这些资料上。当天他就在深圳发展银行九龙坡支行门口将这些资料交给了刁某。大约两、三天后,陈健青在深发行的卡上就收到了这50万元(陈健青是他们公司的员工,这张卡是他在使用)。随后他将这50万元转账到了他自己在深发行的卡上。大约在2009年8月X号左右,卢某某给他说月升公司的存款到期了,月升公司发现账上没有钱,叫他去问一下情况。之后他与卢某某,还有月升公司的财务人员去找过安行长,安行长开始说他不认识“王经理”,后来在他们再三要求下,安行长就打电话给“王经理”说:“你过来嘛,月升公司的人在找你,别人的钱不见了,你来给别人解释一下。”我听见“王经理”在电话里说一会儿就过来,结果他们等了很久“王经理”也没有过来。
10.证人卢某某的证词证明,2009年的春节前,胡某锋让她帮助他的朋友完成一笔拉存款的任务,存款存入深圳发展银行九龙坡支行,存期是半年,存款金额是2000万元,并承诺给她10万元好处费,另外给存款人160万元的高额利息。后来她就叫王小某去联系存款单位。大约过了春节,王小某说有个房地产企业有这么一笔钱,并约了存款单位的人来具体谈,是约到华夏银行在上清寺分行的办公室谈的。对方来的有夏总、王小某、梅现利、姓贺的会计,另外还有一个出纳。王小某向夏总介绍说她是华夏银行的卢某,她和夏总之间互相交换名片。名片写的是卢某某,职务是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钢铁物流金融部副总。夏总问她这个业务是不是真的。她就打电话问胡某锋,胡某锋说是按正规的开户存款方式进行存款,如果夏总不信的话,深圳发展银行可以先打5万元的诚信金到夏总账上。于是她就将卡号和夏总的名字发信息给胡某锋。当天下午5点左右,夏总打电话告诉她,他们收到这5万元了,并说第二天就叫公司财务去办理开户。胡某锋告诉她让他们到杨家坪直港大道的深圳发展银行开户,并将“王经理”的电话给了她。然后,她就给姓贺的财务人员打电话,让他们直接去直港大道的深发行九支行去找“王经理”,由“王经理”带他们去找银行的行长办理开户手续。开户当天中午,姓贺的财务打电话告诉她说账户已经开好了。于是,她就打电话给胡某锋说办好了,并问什么时候付160万元的利息。胡某锋说等银行通知他存款到账后再付利息。第二天早上9点多,夏总公司的人催促她,她给胡某锋打电话,胡某锋说只到账1000万,必须要2000万全部到账后银行才付利息。于是,她便把此事告诉了姓贺的财务。当天下午,姓贺的会计打电话说另外1000万已经到账了。随后胡某锋告诉她,让夏总准备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一个深圳发展银行的个人卡号,还有姓贺的财务的上述手续各一套。并说让姓贺的财务把这些材料交给深发行的“王经理”,由“王经理”具体办理的。之后她也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深圳发展银行的一张卡交给了胡某锋了。她此次得了10万元。另外,王小某、梅现利、胡某锋,还有2个她不认识的人的好处费是通过她的卡付的。当时她这张卡是交给胡某某在用,她和胡某某一起去办理的转款手续。第一次存款后不久,胡某锋还叫她拉500万元存款,她就打电话给王小某,王小某找的梅现利。过了几天,姓贺的财务打电话给她说可以将500万元存进来。在月升公司向杨家坪支行存入2500万元后她一共获取了235万元,是分两次获取的,一次是月升公司存入2000万元后,她获取了165万元,第二次是月升公司追加存入500万元后,她获取了70万元。之后她先后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梅现利58万元、胡某某21万元、王宏亮10万元。另外她通过刷POS机支付给重庆保圣汽车销售公司x元用于为自己购买宝马渝x汽车,此外还有一笔10万元是按熊杰的要求转入丁刘某的账户。在收到第二笔的70万元后,她先后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胡某某10万元、贺生荣10万元(此外,胡某某还另外给了贺20万元)、月升公司老板夏永胜25万元。另外梅现利和王小某共同获取了58万元,王小某单独还获取了10万元(此笔钱是按王小某的要求汇到他朋友王宏亮的账户中的)。余下的钱都用于了她日常开支消费。
11.证人王小某的证词证明,2005年他分别和卢某某、梅现利认识。2009年月份的一天,卢某某给他说帮人存2000万有100多万利息,都是正规的,自己开户,存入半年不取。春节过了没多久他联系到了梅现利,问梅有没有朋友,帮忙存点款,存2000万有150万利息,存了马上给。大约半个月后,梅现利给他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是财务总监,可以存钱,老板想见下银行的人。第二天姓夏的老板,和一个财物总监还有梅现利三人就来了,他就将夏老板等人带到了华夏银行路上卢某某办公室,梅现利介绍了他们老板和财物总监小某,卢某某说她的朋友在完成任务,要存2000万到银行,付100万利息,先付5万元定金后开户。存2000万后就把息差补齐。夏总同意,但要写一个协议。卢某某说写就是,她说有事先走,他和夏总、小某、小某就在楼下茶楼,小某写了协议,甲方为卢某某,乙方夏永胜,他代某某某签了字。此次他得了27万元左右,小某给他说是介绍费。
12.证人梅现利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王小某告诉他有一个叫卢某某的表姐在银行工作,需要拉一笔2000万元的存款,存半年,给150万的高息,问他能否动员一下他们老板夏永胜存2000万。同时王小某又告诉他,这150万元的高息不一定全部拿给老板,可以给老板说是100万利息,剩的50万自己得了。随后他就把此事转告给了夏永胜,只是告诉夏永胜存2000万得100万的利息。夏永胜听后表示他还暂时拿不了主意,要回去问一下公司财务经理贺生荣。后来贺生荣就来问他这件事,他就把王小某说的事情跟贺讲了一遍,只是告诉贺生荣,夏永胜存2000万元得100万的利息,同时王小某表姐卢某某那边分30万给他,他再分15万给贺生荣。并拜托贺生荣一定要做通夏永胜的思想工作。贺生荣听后当场就表示同意。之后贺生荣说服了夏永胜,月升公司如约存入了2000万元到杨家坪支行,随后,卢某某从她账上划了58万元到他深圳发展银行卡的账上,并告诉他这58万元是他和王小某两人的。他得30万元,王小某得28万元。他得到这30万后,就问卢某某,还有20万为什么没有划给他,卢某某说,本来这50万是全部拿给他去分的,但是他考虑到贺生荣在这件事中作用地位很重要,所以准备把这20万全部给贺生荣。他回公司后找到贺生荣说:“卢某某那边准备给他打20万元,其中有5万是我的,你贺生荣只有15万。”贺生荣听后很不高兴,就说他在里面做了很多事,很辛苦,不愿意拿给他5万。他跟贺协商后,贺生荣在收到这20万元后,划了2.5万元到他银行卡上。所以,他共得了32.5万元。他和贺生荣没给夏永胜说他们得好处费的事。当时贺生荣告诉他有个叫“王经理”的深圳发展银行客户经理,开户联系的就是这个“王经理”,直至2009年8月月升公司发现账户出现问题后,“王经理”将一个纸袋交给梅现利,梅现利带给了夏永胜(伪刻印鉴)。
13.证人贺生荣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15日的下午,梅现利给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在华夏银行当副行长,需要存款2000万元,承诺给他们公司利息100万元,一次性支付。并且也答应给他中介费20万元,他能拿到10万元。之后他劝夏永胜将2500万存入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在银行开户时是联系的卢某某提供的银行业务经理“王经理”,开户过程中有找安良华审签资料,并在公司资料复印件上盖了章。他知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对账时是由曾隋华提供的章,他在对账单上盖章,并未将此情况向夏永胜反映。公司得了125万元的高利息,他也得了27.5万元的中介费,梅现利也得了中介费的。
14.证人夏永胜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下旬,梅现利对他说他有一个表姐在华夏银行工作,要完成存款的考核指标,存款利息比银行高点,存款2000万元,期限半年,要半年以后才能动这个钱。他征求公司财务经理贺生荣的意见,贺生荣说这个事情可以做。随后就由梅现利与他的表姐联系,第二天上午,他与贺生荣、梅现利一起到上清寺太平洋广场X楼华夏银行钢铁物流经营部,另外的一个男的也随他们来到办公室(后来知道这人叫王小某),梅现利就介绍了办公室内的那个女的是他的表姐“卢某”(卢某某),他与卢某互之间交换了名片(名片上印的是华夏银行重庆分行钢铁物流经营部副总经理),卢某说存款2000万元,利息是100万元,先支付5万元的定金,款存到银行后再付95万元,后来贺生荣说既然这么大的资金是否要签个存款协议,卢某就签一个一般的协议,不经过银行,卢某具体事情由王小某、梅现利与他们的会计经理贺生荣经办,然后卢某走了。他、贺生荣、梅现利和王小某一起下楼到华夏银行下面的一个茶楼,由贺生荣起草了一个协议,他和王小某代某在协议上签字。开始没有说在哪家银行开户存款。公司在银行存款都是由贺生荣负责。直到2009年2月19日,贺生荣给他说要款了他才知道是在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2000万元钱存到杨家坪支行后,公司得了5万元和95万元,共计100万元,是贺生荣办好之后交给他的。2009年3月份,贺生荣说还要存500万元到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公司的账户,利息和前面一样,公司得了25万元。前后公司总共得了利息125万元。案发前他一直不知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他认为2500万是正常的存款业务,是帮梅现利的表姐卢某某完成存款业务。
15.证人杨芹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18日到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去办理开户的月升公司就她和贺生荣。开户时贺生荣是与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的一个叫“王经理”(后来听夏总说此人是重庆元驰公司的老总曾隋华)的人联系的。开户资料原件复印件交给了曾隋华去办理的。公司在银行开了户后,存了2500万元进去。公司印鉴章只有一套,就是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某夏永胜的私章,都是由她保管。凡是要盖章都必须夏总同意,特别是财务章必须夏总签字。2009年上半年杨家坪支行来公司上门对账是由公司财务负责统一审核,再由财务经理交给她盖公章或预留印鉴章。她不管余额,也不清楚资金量和变动原因,她只负责印鉴保管使用。公司银行对账单都是贺生荣核对后,让她盖的章。案发前公司也不知道账户余额变动情况。
16.证人王大志的证词证明,他在月升公司担任出纳。2009年2月19日上午贺生荣叫他与杨芹来到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办理开户手续。当时贺生荣是与一个叫“王经理”的人联系的。他们公司前后共转了2500万元到杨家坪支行。前两个1000万元是他和贺生荣一起去办的,有1000万元是从农商行龙溪分理处张邦容的存折电汇过去的,还有1000万元是从月升公司农商行回兴分理处转账过去的,后面的500万元是贺生荣去办的,是从月升公司在招商银行渝北支行电汇过去的。这2500万元存到杨家坪支行后,他没有与银行对过账。
17.证人郑某某的证词证明,2008年10月份,他通过彭某某认识了赵某某和刁某。但他不认识曾隋华。曾隋华等人在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开户存款的事情,他不清楚。他为了向赵某某借款100万元,2009年2月的一天,赵某某让他到深圳发展银行行杨家坪支行完善个资料就可以到银行进账。他和代某某就按赵某要求来到了银行。代某某在银行柜台领取资料进行填写。几天后赵某某就给了他100万元的支票。获得100万借款后,他向赵某某支付了15万利息,其中5万元为现金方式交给赵某某的。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之前他找赵某某借钱时,赵某他提供的。
18.证人代某某的证词证明的主要内容与郑某某的证词一致。并证实,他们是按照赵某某的安排填写的月升公司开户资料。他在填写授权委托人时还专门问过郑某某是否是月升公司授权委托人,郑某月升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与月升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但为了借到100万,赵某某要求他们怎么写他们就怎么写。他填写的开户资料上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章,填完后就交给了赵某某。
19.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证明,郑某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后,郑某口告诉他,赵某某安排郑某某、代某某去深发展杨支行开立了月升公司的账户。
20.证人安良华证词证明,2009年2月中下旬,曾隋华带了2-3个人到他办公室来为月升公司开户,其中一个是月升公司的财务贺经理。他在复印的资料上签上原件已核,并签了他的名字,又交给客户经理周波核对,周波也在这些资料上签了字的。曾隋华和月升公司的人拿着这些资料去柜台开立了账户。很快就转入了两个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他没有核实过月升公司的贺经理和另一个人是否是月升公司的人,因为来的人是带了公司的公章和开户资料来的,他也没有叫他们提供工作证明。月升公司开户后,资金一直是曾隋华在支配和使用。
2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我让刁某通过朋友找的民合、月升公司。月升公司开户是我指派代某某、郑某某到杨家坪支行经办,我明确知道曾隋华使用假章开户转款,因为之前我和曾隋华明确分工,伪刻假章和使用资金都是由曾隋华负责。月升公司开户时,我去了杨家坪支行。因郑某某协助我办理了月升公司开户,所以我以高息借了100万元给他,这100万元是我和曾隋华合谋骗取存款公司的资金。表面上看我与郑某某是借款关系,赃款资金划转也不由我来操作,随后郑某某会向我还款,所以我做“摆账”业务的好处费也能够得到保障,这种方式既可以规避法律,又可以让我获取好处费和高息,所以我采取这种方式借给郑某某。因为郑某某说他字写得慢,彭某某介绍代某某开户,所以安排了代某某去。因为银行规定公司开户必须法人到场,否则需授权委托人到场,月升公司授权委托人是郑某某,所以他必须到场。我们使用摆账方式违法使用月升公司资金公司法人不知道,所以夏总不可能到场。郑某某也未受月升公司委托,都是曾隋华伪造的虚假的月升公司授权委托书。我通过转款收取高息方式使用100万,剩余300万元曾隋华一直拖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赵某某伙同曾隋华将骗取民合、月升二公司存款用于了曾隋华投资项目,以及支付高息、好处费等。至案发前,曾隋华归还了其中人民币1987万余元,尚有1214万余元未能归还民合公司;799万余元未能归还月升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曾隋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资金到账后,我第一次按照比例支付给夏永胜、贺生荣、卢某某等利息100多万,后面他们又陆续给了我一些卡号,我又陆续付了4、5百万的高息。过了几天,安行长找到我说借用一下资金,他们内部操作,保证资金安全,他是用于银行开承兑汇票。然后我就用刻的章帮他转账,是他们银行的人在操作。过了几天安行长又找我开承兑汇票,总共开了3、4次。后来我分批转给綦江饮食服务公司清算小某在农商行綦江支行账户共计1680万,借给赵某125万左右,收购元驰林业公司用了105万,买越野车花了30万,还平时借款十几二十万。我收购綦江饮食服务公司是通过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它有资质,我挂靠该公司签订的《企业兼并资产转让合同》,共用去1680万元。都是从我掌握的重庆月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和资金转到重庆元驰林业有限公司、重庆民合实业公司、龚治勇、肖方账户上,再转到綦江饮食服务公司。在2009年8月25日,我兼并不成立,就转回了1280万元,现綦江饮食公司账上还余下400万元。我为挽回夏永胜损失,将这400万元还给了月升公司。现在月升公司账户上,綦江饮食服务公司转回来和其账上的钱有1680万,收购元驰林业105万退回来了,账上本来有180万左右,我找朋友借了244万还到账上。赵某某的125万,其中100万是我给他的民合公司的支票,25万为现金。支付高利息都是按赵某某的要求,按他给的卡号、姓名、金额,我从民合公司转过去的,给了胡某某180万秦某某100万,刘某某83万,秦某胜79万,陈健青188万,郑某某3.5万。唐贵书、李某某、罗某某、肖方、龚治勇的账户是我在控制使用。民合公司转到我自己和我控制的卡上有一部分是给赵某某的高息,其中从肖方的账户上转给秦某嘉150万,胡某俊150万,从我在深发展杨支行账上转给李某120万。另外我现金购买了渝x尼桑奇骏车,借用罗某某的身份证信息买的。
2.《民合公司深发行账号流水表》、《账户交易情况表》及相关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传票清单证明,2008年12月30日民合公司从中行李某沱支行转账1500万元至杨家坪支行“民合公司”账户上。从杨家坪支行“民合公司”的账户上,于2008年12月30日转出100万至秦某某、180万至胡某某账户(曾隋华供述为好处费);2009年1月5日转出100万至李某某账户、1月6日转出150万至罗某某账户、1月8日转出10万至唐贵书账户、200万至罗某某账户(曾隋华供述以上账户均为自己控制使用);2009年1月9日转出83万至刘某某账户、1月14日转出79万至秦某胜账户、1月22日转3.5万至郑某某账户(曾隋华供述为好处费);2009年2月13日从罗某某账户转入99万进入“民合公司”账上;2009年2月18日转出200万至罗某某账户、200万至曾隋华账户;2月20日转出200万至罗某某账户、200万至曾隋华账户;2月23日转出30万至罗某某账户;2月24日转出200万至曾隋华账户;2009年2月24日转出188万至陈健青账户(该账户为胡某某控制使用,为好处费);2009年2月27日转出100万至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某某公司);2009年3月12日转出2000万至龚治勇账户;3月23日从肖方账户上转回460万;4月29日转出60万至曾隋华账户(龚治勇、肖方账户均为曾隋华控制);2009年6月1日、6月15日、6月18日分别转出500万、130万、270万至重庆元驰林业有限公司;6月24日转出260万至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至2009年8月24日案发,“民合公司”账户上剩余x.05元;至9月21日曾隋华被捉获剩余x.48元。
3.收款人胡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账户信息、银行进账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民合公司”账户上支出金额至以上收款人的相关进账单、以上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安良华签字“原件已核。”证实将“民合公司”款划出由安良华审核。
4.月升公司账户(账号x)明细及进账单、业务传票、转账支票证明,2009年2月19日、20日、3月17日分别共存入2500万至杨家坪支行“月升公司”账户。2009年2月25日转出2000万至“民合公司”账户(受安良华安排用于开具承兑汇票);2009年3月3日转回2000万至“月升公司”账户(用于开具承兑汇票);2009年3月4日转出2000万至“民合公司”账户;3月19日转出50万至陈健青账户(胡某某控制)、转出70万至卢某某账户;2009年5月11日转出100万至曾隋华账户;2009年5月18日转出104万至新子午公司(用于收购元驰林业);2009年8月24日案发时该账户余额x.72元,8月25日存入1280万至月升账户(从綦江饮食清算小某还回);2009年9月23日该账户从肖方(石坪桥农商行)进账244万。至2009年9月23日,“月升公司”账户余额为x.61元。
5.《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证明,綦江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从“民合公司”、元弛林业等分五笔共打入1680万;2009年8月25日从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转入1280万元至“月升公司”杨家坪支行账户。
6.《农商行电汇凭证》证明,2009年9月21日,肖方农商行卡上转入244万至“月升公司”。
7.《新子午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5月18日“月升公司”存入104万至新子午账户(用于收购元驰林业有限公司)。
8.《重庆元驰林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5月31日从“民合公司”账户上划拨出500万元至重庆元驰林业有限公司;6月11日划拨出130万元至元驰林业有限公司;6月17日划拨出270万元至元驰林业有限公司;
9.《银行转账支票》证明,2009年7月6日从元驰林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出600万元至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7月8日从元驰林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转出320万元至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用于收购綦江饮食)。
10.《曾隋华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账户明细》证明,2009年2月20日转给贺生荣20万,夏永胜95万;2月21日转给卢某某165万;2月24日转给刁某(高欣韵账户)72万。
11.《卢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2月21日从曾隋华账户转入165万后,当日转给梅现利58万;转给胡某某共21万;转给王宏亮10万;3月19日从民合账户转入70万后,当日转给胡某某10万;贺胜荣10万;3月23日转给夏永胜25万。
12.《梅现利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2月21日从卢某某账户转入58万后,于当日转给王小某28万。
13.证人刘某勇(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词证明,2009年6月,他们公司与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兼并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金额1760万元,实际划入他们公司在农商行账户的款是1680万元。是通过民合公司在深发行杨家坪支行、元驰林业有限公司在农商行和有一个姓龚的人的账户划入他们公司在綦江支行的账户的,共五笔。之后他们公司退款1280万元至深圳发展银行杨家坪支行月升公司账户。
14.证人周跃东的证词证明,新子午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邓元钊是他的表哥。他于2008年11月任元驰林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5月18日,他表哥以105万左右与曾隋华签订了元驰林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先付了1万定金。5月18日在深发展杨家坪支行以支票的方式将104万打到了新子午公司的账户上。
15.证人罗某某的证词证明,他与曾隋华系老乡。2009年1月初,曾隋华拿他的身份信息在杨家坪支行开了户。当时他同曾隋华一起去的,因为银行规定开户必须本人到场。开好后卡一直在曾隋华哪里。曾隋华购买的渝x尼桑奇骏车是挂在他的名下的。
1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月升公司财务收据》证明,2009年11月26日,重庆市綦江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小某将400万元退还给月升公司。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重庆新子午商务有限公司105万元;胡某某235万元;曾隋华15万元;刁某25万元;郑某某100万元;李某强10万元;王宏亮35万元;谢发强持有的东风日产越野车(车牌号渝x)、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信息卡、机动车辆保险证、钥匙;
18.月升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月升公司共收回款项计x.61元。
19.民合公司《收条》证明,案发后,民合公司收到市局经侦总队发还的28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举示了赵某某向“民合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及“民合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重庆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的《进账单》一张(复印件),欲证明这100万元并非是赵某某获得的好处费,而是因为郑某某帮助曾隋华开了户,曾隋华借给郑某某100万元,赵某某只是作为中间的担保人。
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及曾隋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未提及赵某某向“民合公司”出具过《借条》,也未向侦办机关提供,庭审后向曾隋华核实时,曾隋华仍予以否认。辩护人提供的《进账单》(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到重庆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表的印证。而公诉机关举示的曾隋华于2009年2月27日打款100万元至郑某某的重庆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上的事实,有相应的《进账单》和重庆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明细表的证实。且根据曾隋华的供述,以及接受该款的郑某某的陈述来看,曾隋华通过“民合公司”的账户只打了100万元到经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上。同时,从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曾隋华的供述和证人郑某某、代某某的证词来看,能够证实曾隋华通过“民合公司”的账上打款100万元至郑某某的重庆经开劳务有限公司的这笔钱,是赵某某以高息借款给郑某某的,赵某某并非是作为曾隋华与郑某某之间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辩护人举示的上述证据及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曾隋华采取伪刻存款公司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使用伪造转账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骗得民合公司、月升公司共计人民币151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赵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赵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某某与曾隋华构成票据诈骗犯罪的共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曾隋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二人共谋采取“摆账”的欺诈手段使用民合、月升二公司的资金,亦有证人刁某、彭某某、郑某某、代某某等证人的印证。其主观上应当明知采用该欺诈方式使用他人资金将造成危害后果,客观上采取了伪刻存款公司印章虚开银行账户,使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民合公司、月升公司的存款擅自转出归自己使用等手段,使民合公司、月升公司的资金处于风险之中,并最终导致案发前尚有1500余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隋华、刁某、彭某某、郑某某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供述或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四人均是在司法机关依法询问时所作出的陈述,且四人陈述的事实和情节能够相互印证,亦能够得到本案的其他证据印证,其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兰建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龙飘